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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刘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5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潜律师
法院采纳律师量刑辩护观点,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判处。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天津巿宝坻区人,住天津巿宝坻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XX,天津XX律师。辩护人李潜,天津XX律师。被告人刘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北省沧州巿盐山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巿盐山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刘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X、刘X伙同邓某、韩X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韩X、邓某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等合法证件到租车行租赁小车,再将租赁来的小车以抵押出去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得来的赃款扣去租车费用,租车人分得其中的70%,王X一人分得30%,刘X作为王X的保镖和司机将得到3000元报酬。2015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四人来到本巿巿区租车行,以租车到阳江自驾游为由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粵KFxxxx的黑色丰X小轿车。当日23时左右,租车行的员工吴XX通过GPS系统轨迹查到该车正在高速路上行驶,便通过公司人员在广州巿高XX出口将车辆拦截,并将四名涉案人员扭送至派出所。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小轿车的价格为89600元人民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刘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X等人是以合法证件进行租车,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租车行没有实际脱离对所租车辆的控制,系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3、王X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X、刘X伙同邓某、韩X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韩X、邓某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等合法证件到租车行租赁小车,再将租赁来的小车以抵押出去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得来的赃款扣去租车费用,租车人分得其中的70%,王X一人分得30%,刘X作为王X的保镖和司机将得到3000元报酬。2015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四人来到本巿巿区租车行,以租车到阳江自驾游为由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粵KFXXXX的黑色丰X小轿车。当日23时左右,租车行的员工吴XX通过GPS系统轨迹查到该车正在从高速路上行驶,便通过公司人员在广州巿高XX出口将车辆拦截,并将四名涉案人员扭送至派出所。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小轿车的价格为89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吴XX于2015年10月17日报案,王X、邓某、韩X、刘X等四人在广州巿高XX出口被租车公司员工拦截,并扭送至派出所。高州XX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X于199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刘X于1993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车证据材料一批:证实公安接受吴XX关于涉案车辆的证据材料一批,包括有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等材料,证实邓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车天下租赁了涉案的凯美瑞小轿车。(四)病历等证明材料:证实韩X、邓某因重大疾病不适宜强制羁押。二、证人证言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4点许,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叫邓某、另外两人是外地人)到我公司商铺租赁汽车自驾。邓某和我说要租赁一辆高档一点的轿车自驾游,最远距离去到阳江。当时店铺内只剩下一辆黑色的丰X(粤K×××××),他们三个人就在一起商量了一会(具体什么内容我就没有听到)就同意了。我们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是邓某给的租金。2015年10月17日晚11点左右,我通过GPS看该车(粤K×××××)的行车轨迹,我看到该车已经在高速路行驶,我想他们都到了,为何还要在高速路上行驶。我认为他们是诈骗,就通过邓某预留给我们的联系方式,打电话给他,他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我立刻联系公司的领导,由领导安排人员去拦截该车。最后我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0月18日凌晨1点到2点左右,在广州高XX将该车拦下,并将车上的人员抓住送至派出所报案。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上旬左右,一名网友教我租车后并把车卖给其他人的骗钱方法。随后我结识了韩X、邓某,约定以他们的名义租车,我出资押金,将车抵押出去后,除去租车所用的费用,剩下的钱按照租车人得其中的70%,我就得30%,由于我一个人带着钱,我就雇佣了刘X给我帮忙看人和开车,每抵押一台车我就给他3000元到5000元的工资。邓某、韩X是租车人的角色,刘X就是我的保镖,我就是联系租车人和买家的角色。2015年10月15日,我与刘X、韩X、邓某会合后,就到天津某车行租车,由于没有成功,邓某就提出来到广东来租车,费用由他补贴,我就同意。我们四人坐车到达高州后,由邓某带我们到租车行,我选中该车行的一辆黑色凯美瑞(粤K×××××),支付7500元现金给邓某拿去办理租车手续。车组出来后,我就让刘X负责开车,我、邓某、韩X坐车。期间我通过手机与山东临汾买家联系,指挥刘X把车往山东方向驾驶。当我们行驶到广州附近的时候车走不动,邓某说可能油路断了,我打电话与车行联系后在车辆内等候,车行的工作人员来到后就将我们拦截住并将我们扭送至派出所,接着我们就被民警带到高州是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了。我和邓某、韩X、刘X说过我们一起实施诈骗的,我一共带了10300元现金过来,除去路费及租车的费用现在还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邓某、韩X、刘X他们没有拿钱出来用于诈骗。我没有租车人上家的联系方式,邓某有,韩X我就不知道了。我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删除了微信的记录。(二)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上午,我到石家庄找王X玩,王X带我到招待所内并介绍一名叫韩X的男子我认识,让我看住他,防止他逃跑。2015年10月15日中午,我与王X、韩X、邓某一起到车站旁边的租车行,由韩X、邓某负责租车,但是不成功。我们四人回到招待所,王X、邓某提出到广东去租车。我们四人就马上到火车站买了去广州的车票,随即转车从广州来到高州。2015年10月17日中午到达高州后,我们到车行看车,由邓某租了一辆黑色丰X(粤K×××××),王X就让我负责开车。王X在车里对邓某说将车抵押后就给他两万元钱,并叫我将车往山东方向开。当我们到广州的时候,车就走不动,邓某就打电话给车行,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车行的工作人员就来把我们扭送到派出所。由王X提供租车资金并负责联系买家抵押及组织人员租车,我负责看人和开车,韩X负责用银行卡支付及租车,王X遇到什么事情都要和韩X商量,最后由韩X拍板决定的。我是知道他们是做诈骗犯罪活动,王X叫我直接开到山东准备将车抵押出去。(三)同案人邓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我在网上看到零元购车的信息后,就按照信息上的提示联系了对方,按照约定在来到石家庄××车站与三名男子会合。经过商量我得知,按照我出证件租车,王X、韩X出资金,刘X负责开车,租来的车由王X负责联系买家,后再报案声称车被盗了。卖车得来的钱就按照比例分钱(具体比例他们没有和我说),刘X并向我保证一台车最少都有一万元给我,于是我就同意了。我们第一次在天津某车行租车,由于我的驾驶证通不过车行的第三方平台,不能租车,我们商量去到广东再次实施作案。我们四人于2015年10月17日中午时分来到高州,下午4点许,我们就来到车天下租车行,王X选中一辆黑色的第八代丰X。我用我的证件把车租下来,刘X负责开车,我坐在后排。当我们走到广州高XX附近的时候,该车就走不了,我跟他们说由于我没有接到车行的电话,车被断了油路。我就打电话给车行的工作人员,他们让我们等一会。大约二十多分钟,车行的人就来到将我们拦住并派出所。本次作案由王X提供租车资金并负责联系买家抵押及组织人员租车,刘X负责开车,韩X主要负责用银行卡支付这方面的事情及开车,王X遇到什么事情都要和韩X商量,最后由韩X拍板决定的。(四)同案人韩X供述:证实我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王X和刘X。2015年10月15日中午,王X等人提议说去广东,我们均同意。当日我、王X、刘X和邓某四人一起乘火车到了站并转车来到高州。2015年10月17日中午,我们四人到达高州后,王X等人去银行取钱,后他们去车行租了一辆凯美瑞。到了晚上21时许,由刘X开车驾驶搭载我们一直往广州方向走,当我们在广州的高速公路上被四辆车拦停并带到派出所。四、鉴定意见高价鉴字(2015)年第(B25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为89600元,鉴定意见均已送达给王X、刘X、邓某、韩X。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州XX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无遗留可疑痕迹,无勘验价值。(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王X、刘X、邓某、韩X人身检查情况,并扣押物品。(三)辨认笔录:1、王X辨认出刘X、韩X、邓某均系参与诈骗的同伙;2、刘X辨认出王X、韩X、邓某均系参与诈骗的同伙;3、韩X辨认出王X、刘X、邓某均系参与诈骗的同伙(韩X在辨认照片上签名,但拒绝在辨认笔录签名)。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刘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刘X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X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刘X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刘X等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取得小汽车的使用权,四人驾驶车辆开往山东准备抵押变卖,被租赁的车辆已由被告人控制,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被告人王X、刘X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XX人民陪审员陆权波人民陪审员李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XX

       

  • 2016-03-14
  • 高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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