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XX。
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XX,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申XX,原审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XX于2013年3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医疗费27941元、护理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969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186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安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30分左右,杨XX驾驶摩托车行至狄清线安阳县安丰XX时,与申XX驾驶的豫EXXX号微型轿车相撞,致杨XX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申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265元,其中申XX垫付6289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EXXX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郭XX,2012年10月18日申XX借用郭XX轿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豫EXXX号微型轿车在安阳XX公司处投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338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1733元。由安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68元,剩余23965元由申XX承担80%,即19172元,扣除申XX先行垫付的6289元后为12883元。庭审时申XX辩称自己是借用郭XX的轿车,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XX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8元;二、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883元;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申XX负担1501元,由杨XX负担320元。
安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实行的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适当的整容费。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0元计算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杨XX、申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XX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314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XX答辩称:让我承担80%责任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杨XX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33265元,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0元同样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杨XX和申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在交强险赔偿总额判令安阳XX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8元”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28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883元”为“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