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XX。组织机构代码053XXXX7546-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内黄XX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XXX号货车车主,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5月23日5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樊XX驾驶豫EXXX号货车在240省道52公里+200米处与曹XX驾驶的豫GXXX牵引车(豫GXXX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樊XX、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03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垫付司机樊XX医疗费1098.7元、何XX医疗费等3455.38元,以上共计112854.08元。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何XX无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车拖到被告指定的内黄县XX拆解、修理,此后向被告理赔,原、被告因数额相差过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委托鉴定,被告保留对修车费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对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何XX营养费不认可;住院护理应按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因交通事故而证明何XX的收入减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对方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原告对此反驳称,原告车损没有鉴定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公司人员的指示把车拖进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车修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被告虽对原告车辆修车费提出异议,并保留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施救费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医疗费同意按正规票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赔付营养费;樊XX、何XX住院护理费同意按5天计算;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赔偿后被告可以向有关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施救费是处理事故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施救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关于樊XX、何XX的住院费及住院天数双方达成一致,住院天数按5天计算,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何XX因受伤住院其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X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现行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伙食补助费100×5=500元。何XX因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且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对方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辩称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870.8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XX赔偿金人民币111870.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原告冯XX承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507元。
上诉人上诉称,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数额过高,应当进行价格评估。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车辆修车费提出异议,但一审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明修车费过高的证据,其上诉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