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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现明律师
通过代理工作使被告减少了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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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宛XX,男,1977年1月4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常XX,安阳市开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XX,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

代表人崔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男,该公司职工。

宛XX诉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XX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樊XX驾驶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因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宛XX驾驶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豫EXX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东河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路边树木损坏、宛XX的手机损坏及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樊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XX无责任,樊XX无责任。

樊XX系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宛XX系豫E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及原告的两部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豫EXX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1442元,两部手机损失为7688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9100元、评估费3400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豫EXXX号小型轿车车损及两部手机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因评估机构不受理,无法重新评估。

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交了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审认为,樊XX与宛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宛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承保了豫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樊XX赔偿原告。

原告宛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车损91442元、手机损失7688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910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11413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4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的损失114000元,首先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手机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08730元,下余评估费3270元由被告樊XX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宛XX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宛XX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30元;三、被告中樊XX赔偿原告宛XX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宛XX单方委托车物评估,上诉人没有参与评估程序,鉴定结论不足为信;2、车辆受损后,评估程序应该在修车过程中进行,被上诉人将修车和评估两个程序分开,扩大了损失,造成豫EXXX号车的拆解费数额过高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宛XX辩称:1、上诉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拍照,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2、评估报告中的拆解费与汽车修理厂的拆解费不一样,上诉人理解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在有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事发后,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应积极进行评估事宜,却待鉴定结果得出后,申请重新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得到支持,现提出异议,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拆解费、评估费不重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9-22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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