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女,1982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XX底商(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朱城XX前烧锅地屯7组)。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9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李XX、李潜,天津XX律师。
审理经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李XX、李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21日间,被告人刘X在本市红桥区湘潭道XX室内,多次容留魏X某、张某、“琪琪”(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刘X在本市红桥区湘潭道XX室内被抓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魏X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刘X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刘X是怀孕的妇女,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法庭考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案缴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