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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胡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巴波律师
出庭应诉答辩,代理意见被法庭采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X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特变电工(上海)中XX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胡X于2009年10月28日进入特变电工(上海)中XX公司工作。2012年11月8日,胡X与特变电工(上海)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胡X担任质量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主管职务,该公司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胡X的能力、经营、健康状况和其他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胡X的职务,同时相应调整胡X的工资;双方另约定,胡X的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500元+学历工资200元+工龄工资200元+岗位工资2,400元+绩效标准工资2,200元。

胡X工资标准经过多次上调,2013年11月,胡X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2,100元+绩效标准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为400元。

2013年11月,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撤销质量管理主管岗位,设立高级体系工程师岗位。

2013年11月20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发布《组织开展质量管理部2014年部分岗位竞聘的通知》,组织开展质量管理部2014年部分岗位竞聘,胡X参与高级体系工程师岗位竞聘并按照竞聘要求上报了全部竞聘材料,该岗位仅胡X一人竞聘。11月29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发布质量管理部岗位竞聘结果,胡X未竞聘成功。

2013年12月9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通知胡X:“部门决定在2013年12月9日开始逐步将胡X手头的相关工作交接给张XX,但关于胡X岗位调整等工作事项没有达成双方的一致意见,需要后续协商。工作交接以交接记录签字为准”。

2013年12月10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胡X发出《岗位调动单》,该调动单载明:因公司整体组织架构发生变化,经部门内部竞聘后质量主管岗位不再设置,结合胡X个人的工作表现、能力以及公司的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将胡X调入客户质量工程师岗位。同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胡X发出《薪资调整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将胡X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标准按公司工龄工资相关制度计算。之后,胡X与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双方仍未就岗位调整等工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胡X与张XX进行工作交接,向张XX移交了相关工作内容。

2013年12月24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质量管理部胡X的处理通报》,认为胡X无故拖延、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在移交旧岗位资料时擅自删除电脑中重要资料和加密资料,对胡X作记大过处分,并要求胡X在通报发布两日内纠正。

2013年12月30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再次作出《关于对质量管理部胡X的处理通报》,以胡X未到新岗位报到、未移交清楚原岗位的资料、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再次对胡X作出记大过处分。

2014年1月6日,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胡X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因胡X不服从公司正常岗位调动的决定,无故拖延,逾期不到新岗位报到,并且在移交旧岗位资料时擅自删除电脑中重要资料和加密资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已经按照《员工奖惩规定》的规定给予胡X两次记大过处分,要求胡X限期改正,但至今胡X也未纠正上述违纪行为,故公司决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奖惩规定》第三条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4年1月6日起解除与胡X的劳动合同”。

2014年1月8日,胡X与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移交。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部长王XX在《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注明:“部分文件未提供:1、过程检验信息不合格记录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缺失(电子档),在索引文件中数据遗失,原始记录移交完整;2、物资分类表无word版本,提供了PDF版本”。《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载明,除上述材料外,其余文件、用品等均移交完毕,胡X饭卡余额为626.80元。

2014年1月14日,胡X向上海市奉贤区XX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349元;2、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08.69元;3、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835.12元;4、支付其2013年工作餐补贴626.8元;5、支付其2014年1月2日至8日工资1,519.54元;6、支付其2013年12月应发工资差额97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胡X2013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551.7元;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胡X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447.15元;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胡X饭卡余额200元;对胡X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胡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根据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质量管理部岗位和人员配置、岗位任职资格和职责汇总表”的内容,质量管理主管与高级体系工程师岗位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一致,而客户质量工程师岗位的岗位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与质量管理主管、高级体系工程师岗位有所不同。

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三条规定:“3.(4)员工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记大过或停职检查:……14、不服从正常调动,无故拖延,中止或拒绝工作,逾期移交不清者。(5)员工有下列犯法违规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辞退):……23、年度累计两次(含)以上‘记过’处分者”。

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中餐补助及饭卡管理制度》规定:“为体现公司对员工的关爱,公司为上班的员工提供福利中餐,福利中餐按出勤天数计算……不愿意在食堂就餐的员工,视为自动放弃该福利。……员工离职时应当将饭卡交还,饭卡中余额不超过200元的予以全额退还,余额超过200元的退还200元”。

原判再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胡X累计加班时间为32.5小时,2013年10月至12月胡X累计调休时间为56.5小时。

胡X2013年12月税前工资为5,275元。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胡X2014年1月的工资887.65元,该工资金额中包含饭卡余额200元,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自胡X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4年1月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

胡X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193.32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胡X请求判令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1、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349元;2、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908.69元;3、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835.12元;4、支付其2013年工作餐补贴626.8元;5、支付其2014年1月2日至8日工资1,519.54元;6、支付其2013年12月应发工资差额975元。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则不接受胡X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39.88元;(二)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5.50元;(三)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X工作餐补贴200元;(四)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2013年12月工资差额975元;(五)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2014年1月2日至6日工资差额174.42元;(六)驳回胡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胡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39.88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因组织架构进行了变化,属于大规模的调整,并非针对胡X一人,而是针对整个部门。因此,在胡X竞聘未成功后,其公司对胡X的岗位变动是合理的。2、因胡X消极怠工、不交付密码,导致胡X的工作无法由后续人员接手。被上诉人胡X则不接受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胡X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即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质量管理部岗位和人员配置、岗位任职资格和职责汇总表”的内容显示,“质量管理主管”与“高级体系工程师”岗位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一致,因此,至少使人难以判断该公司“质量管理主管”与“高级体系工程师”之间的实质区别以及该两个岗位除名称变更之外的其他含义。其次,即使如该公司所称,其公司因组织架构进行了变化,属于大规模的调整,并非针对胡X一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该公司在其认为组织架构发生变化且未能与胡X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即单方面对胡X进行岗位调动,缺乏合理性;继而该公司又以此为理由之一与胡X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合法性。至于该公司在解除胡X劳动合同的处理通报中的其他解除理由,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特变电工中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1-31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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