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2090号
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XX律师。被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丁XX与被告孙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S6XXXX小型普通客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丁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豫S6XXXX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被告孙XX辩称,车牌号为豫S6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的时候在本市金都路虹梅南XX开走的,车辆现在在被告处,这两年被告也没有用,因为行驶证在原告处,所以没有上路过。当时原告也同意的,说过一个星期把钱还给被告。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之前还有8,000元的借款,但是原告没有出具借条,现在被告还有3.5万元没有归还。此外,原告还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18,000元没有支付。要求原告把钱款归还给被告,车辆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S6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丁XX。2014年3月25日,被告孙XX将上述车辆开走,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丁XX。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之前确实出借给原告5万元,是在2014年展会原告购买机器时原告借的。之后没多久原告归还了1.5万元,还剩余3.5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在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归还3.5万元。被告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答应被告是200元/日计算,结算至2014年购买彩印机的时候,尚有1万多元的劳动报酬没有给被告。之后被告把原告的车子也开走了,还拿走了彩印机。后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行驶证、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欠被告相应款项,故被告扣留了原告名下的系争车辆,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登记权利人,被告虽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不得以此为由直接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主张,理应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妥善予以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XX车牌号为豫S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