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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非法行医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妙福律师
本辩护人在受到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到公诉机关复印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仔细研究了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给他解释了我国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罪,但情节轻微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本人也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表示以后不在从事非法行医行为。故本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罪轻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且未给受害人造成损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温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农民。2001年9月19日因非法行医被温岭市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非法行医被温岭市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19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翁X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分别被温岭市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翁X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岭市XX其本人居住的出租房内从事诊疗活动,为陈XX进行输液治疗,被温岭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同年5月20日温岭市卫生局将案件移送温岭市公安局。5月23日,温岭市公安XX在本市石塘镇里箬码头被告人翁X的出租房里将其传唤至石塘镇边防派出所。被告人翁X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的涉案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温岭市公安XX在温岭市XX翁X的出租房内扣押药品及医用工具共计51种。其中有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参麦注射液、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X的供述,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查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经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X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公诉审查阶段翻供,但被告人翁X当庭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鉴于被告人翁X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药品、器械,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项 远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XX

  • 2015-09-30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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