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3-7。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武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艾X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董X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颜XX、贾充昆,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XX及原审被告董X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厉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62794元;2、原告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未获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董X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董X某驾驶云A×××××中型厢式货车在昆明市XX向前行驶过程中,致正在该车货箱内装货的原告从车内掉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X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损伤、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搀扶、加强营养、一月后摄片复查、避免摔跤、不适随诊。为此,被告董X某垫付了医疗费62681.50元。
另确认,原告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8969.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42369.24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董X某认为原告为车外人员,为此被告董X某申请到交警部门和事发地调取相关视频,但被告董X某向法院陈述交警部门的视频经其了解已找不到,故一审法院到云南XX公司调取记录事故过程的视频,经向该公司询问,该公司答复未保留,现已无法获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证书,原告和被告董X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和被告董X某无证据证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在保险车辆内,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故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第三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142369.24元,加上被告董X某垫付的费用,为原告的总损失205050.74元(142369.24元+62681.50元)。因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85050.74元(205050.74元-120000元),因被告董X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X某承担,但鉴于被告董X某已垫付了62681.50元,故被告董X某还应赔偿原告22369.24元(85050.74元-6268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XX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董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XX经济损失22369.24元;三、驳回原告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在未调取任何现场视频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外,而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未说原告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中已明确说明: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另,保监办函{2001}5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中也明确: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厉XX答辩称:其只是装载工人,并非车上乘客,原审被告董X某开的是货车,发生事故时我系一只脚立站在货台,一只脚站在车上,只装了一点货物后就发生摔伤,故其系车外人员,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X某二审中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历佐怀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外,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赔偿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历佐怀受伤是发生在其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其受伤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董X某驾驶云A×××××货车向前行驶所致,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董X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历佐怀无责任。而被上诉人董X某主驾驶的云A×××××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赔偿的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历佐怀伤后产生经济损失142369.24元及原审被告董X某垫付的费用62681.50元,共计人民币205050.74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555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