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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9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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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单位为员工买的社保基数,一般都是很低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单位补足差额。

案件详情

  季X与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季X,男,壮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季X与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季X于2009年9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冲床部员工,每天上班约11小时,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季X右足因工受伤,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南栅医院治疗已痊愈。2014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季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19日经复查鉴定为伤残九级。季X工伤期间,某公司只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向季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经某公司要求,季X于2015年4月23日回公司上班。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5日、8月10日向季X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季X已经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不愿意按照季X的要求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季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季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某公司向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某公司向季X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4.某公司向季X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庭审中,季X确认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对季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70.58元,相应的工伤待遇应按此标准计算。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季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情况。

  被告某公司诉称:一、仲裁庭认定某公司未足额为季X缴纳工伤保险费有误,某公司已为季X全额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向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理由如下:1.季X于2009年9月入职某公司,其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某公司已经按每月1921元的工资标准为季X购买社会保险,此金额已明显高于季X的基本工资;2.某公司没有为季X购买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季X季X不愿意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份额。二、仲裁庭认定季X工伤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有误。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单计算可知,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2元,仲裁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有误。三、仲裁庭裁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季X2015年6月工资5000元有误,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给季X,无需再向其支付。四、仲裁庭裁决要求某公司向季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有误。在季X工伤期间,某公司已经每月向季X发放了实际工资,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无需向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2.某公司无需向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36元;3.某公司无需向季X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4.某公司无需向季X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季X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公司仅需向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64.64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季X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季X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季X于2009年9月1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冲床部组长。

  二、社保购买情况:某公司已为季X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季X于2014年11月26日在某公司车间模具架上取模具时,右足被滑落的模具压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6日认定季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季X上述伤害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初次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6月19日,季X上述伤害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的复查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

  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季X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某公司庭审时主张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70.8元,某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92元是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不清楚情况的估算,对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银行对账单为证,季X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是某公司上述期间每月支付给季X的实发工资。另,季X主张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曾向仲裁庭提交过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但当时季X没有质证,仲裁庭依此工资单核算出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院虎门仲裁庭调取了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季X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6月的工资单,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单显示,季X应发工资由底薪、加班费、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年资、伙食补助、电话补助构成,扣减部分为个人税、养老保险、伙食费等。其中季X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情况如下:2013年12月正常上班21天、平时加班65小时、周末加班88小时,应发工资为4923元;2014年1月正常上班15天、平时加班46小时、周末加班48小时,应发工资为3202元;2014年2月正常上班15天、平时加班37小时、周末加班44小时,应发工资为3542元;2014年3月正常上班14天、平时加班37小时、周末加班30小时,应发工资为2998元;2014年4月正常上班22天、平时加班56小时、周末加班58小时,应发工资为4621元;2014年5月正常上班22天、平时加班73小时、周末加班83小时,应发工资为5489元;2014年6月正常上班20天、平时加班41小时、周末加班93小时,应发工资为5203元;2014年7月正常上班21.5天、平时加班58小时、周末加班82小时,应发工资为4923元;2014年8月正常上班22天、平时加班62小时、周末加班59小时,应发工资为5011元;2014年9月正常上班21天、平时加班55小时、周末加班53小时,应发工资为4684元;2014年10月正常上班17天、平时加班41小时、周末加班41小时,应发工资为3852元;2014年11月正常上班22天、平时加班69小时、周末加班27小时,应发工资为5542元。季X主张根据工资单应剔除季X非正常出勤的2014年1月、2月、3月、10月后核算出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41元;某公司主张2014年1月、2月、3月、10月不属于非正常出勤月,不应剔除,该四个月份季X都有加班,将加班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加则达到了正常上班的天数,由此核算出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12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季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其工伤待遇。

  五、工伤待遇领取情况:季X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

  六、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季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季X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回某公司上班,某公司已按4200元/月的标准向季X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

  八、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季X于2015年7月2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九、仲裁情况:季X于2015年7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季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季X:1.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000元;4.2015年6月工资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季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某公司支付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三、驳回季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原、被告双方确认某公司已向季X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各自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应否支付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相应的数额;二、某公司应否支付季X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因季X2009年9月11日入职,2014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季X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单,剔除季X非正常出勤的2014年1月、2月、3月、10月的工资数额,算得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71元+4923元+4621元+5489元+5203元+5229元+5011元+4684元)÷8个月=5041.38元。季X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由某公司支付季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1.04元(5041.38元×8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2.42元(5041.3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2.76元(5041.38元×2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8元,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现因某公司没有按照季X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季X的工伤待遇降低,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某公司应当补足季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83.42元(45372.42元-172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95.76元(10082.76元-4287元)。现季X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季X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确认季X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因季X在上述期间并未为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某公司应按照季X受工伤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含加班费)支付季X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又确认季X受伤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现某公司已按照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季X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季X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季X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X与被告东莞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季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三、被告东莞XX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季X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20元;

  四、驳回原告季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X承担5元,原告季X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XX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陈倩婷

  • 2015-11-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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