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告李X诉被告东莞市XX(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入职,担任普通员工。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855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8.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合法,所以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原告李X于2012年2月5日采用虚假身份证、虚报出生日期的方式骗取了被告某公司的信任,并凭此成功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877.5元。李X于2012年4月30日晚请假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X大队认定李X对该事故负有50%的责任。李X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恳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12年6月31日,李X因该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X因该事故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共4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18天);康复治疗一次,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30天)。李X于2014年2月26日被东莞市XX鉴定为7级伤残。李X于2014年8月7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X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李X在入职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65年8月16日,被告后来才知道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53年,李X将其年龄整整缩小12年,若李X应聘时出示或告知其真实身份信息,被告绝不会招聘当时年纪为59岁的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而无效可以追溯至原告入职时。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工伤待遇。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根据李X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其工伤医疗期(即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也不可能长达仲裁庭认定的21.87个月。根据东莞市太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李X住院42天,医嘱是建议注意休息,并无全休的建议;东莞市康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即可出院,医嘱仅是建议原告院外注意休息,而并无全休的医嘱建议。可见,原告李X出院后,已治疗终结,医疗期也应终结。但李X并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也没有复工上班。原告李X医疗终结后拒不上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视为原告李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原告构成工伤,被告也只需支付其两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即使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全休调养,原告也应提供医院出具的全休证明,同时,在没有经过东莞市XX确认批准的情况下,其停工留薪期也不应超过12个月。综上,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41,060.9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25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某公司的起诉,李X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在入职的时候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且也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发生工伤及评残都经过社保局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李X于2012年2月5日入职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
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某公司已经为李X参加社会保险。
三、工资情况:双方对李X的工资有争议。李X主张双方约定其工资为2,300元/月,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主张李X受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1,855元、2012年4月1,900元,并提供了两份某薪给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受款人处载明李X某代李X收,李X确认收到上述收据中的款项。
四、工伤情况:李X于2012年4月30日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1日进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李X家属要求出院,期间住院42天,医嘱定时复诊、复查头颅CT,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乏力等任何症状出现,立即随诊。2012年6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2日,经东莞市XX确认给予李X30天的工伤康复治疗期,据此,李X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李X因“脑梗死、症状性癫痫、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脑外伤后遗症”入院,在东莞市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记录医嘱1周后门诊随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1日,李X所受伤害经东莞市XX鉴定为伤残七级,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评,2014年2月26日,东莞市XX出具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李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
五、仲裁请求:李X于2014年8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X仲裁庭申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李X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600元;2.某公司支付李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00元;3.某公司支付李X经济补偿金1,150元;4.某公司支付李X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55元;5.某公司支付李X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6.解除李X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X庭案字[2014]68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李X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工伤期间工资41,060.9元;二、某公司支付李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25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某公司主张李X采用虚假身份证、虚报出生日期的方式入职,其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该应聘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号码一栏写明李X的身份证号码为51XXXXXXXXXXXXXXXX,并据此主张李X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李X的欺骗行为而无效;2.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莞市沙X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李X在某公司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李X的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X,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均为李X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缴费基数为1,812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缴费基数为2,139元;3.某公司主张李X的社保系李X自行办理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李X要求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XX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康华医院出院记录、应聘人员登记表、工伤康复通知书、工伤康复资格确认书、薪给收据、参保记录、考勤表、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劳人仲院沙X庭案字[2014]6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X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二、某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李X支付工伤待遇;三、某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李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李X诉请的经济补偿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李X入职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号码而无效,但根据本院于社保部门调取的李X在某公司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记载李X的身份证号码为513XXXXXXXXXXXXXXXX,且某公司于李X入职当月即2012年2月已开始为李X购买社保,可见,某公司在为李X购买社保时即已得知李X的真实身份证号码,某公司主张李X的社保系李X自行办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某公司在2012年2月已清楚李X的真实身份证号码,其当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解雇李X,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有效。又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主要需要查清李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李X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进行举证。又因李X入职未达三个月即发生工伤,故某公司应提供李X受伤前的工资台账,现某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4月的薪给收据显示李X受伤前的工资为1,855元、1,900元,李X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收据的款项,虽然其主张薪给收据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工资情况,但是其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李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5元【(1,855元+1,900元)÷2个月=1,877.5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李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以及李X所受工伤为伤残七级的事实,某公司应补足的数额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1,877.5元/月×13个月-17,420元=6,9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7.5元(1,877.5元/月×25个月=46,937.5元)。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某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为李X参保的基数分别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为1,812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为2,139元,则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支付给李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199元【(1,812元/月×10个月+2,139元/月×2个月)÷12个月×6个月=11,199元】,则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X的差额为66元(1,877.5元/月×6个月-11,199元=66元)。李X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首先是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该款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院对李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予以驳回;其次是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结合李X三次住院的天数总计为68天,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X的护理费为3,400元(68天×50元/天=3,400元)。又因李X仅诉请2,650元,系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则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X的护理费为2,650元。
关于焦点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1日认定李X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某公司应当支付李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至于李X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李X第一次住院时的出院医嘱记录李X定时复诊、如有头痛、头晕等症状应立即随诊;而李X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4月9日入院的原因之一是脑外伤后遗症,可见,李X的医疗期并未终结,但是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李X停工留薪期并未经东莞市XX确认可以延长,结合李X于2014年2月26日经东莞市XX最终鉴定为伤残七级,故本院认定李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又因李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5元,则某公司现应当支付给李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30元(1,877.5元/月×12月=22,530元)。
关于焦点四,李X在仲裁阶段已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而某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李X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无需向李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本院对李X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东莞市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37.5元;
三、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
四、被告东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530元;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东莞市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诉讼费10元,其中原告李X承担的诉讼费5元因其申请免交获批准而予以免交,故实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