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许X,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X,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某,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下称某搬运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某搬运组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王X于2010年5月初入职某搬运组处任职“搬运工”,工作内容为卸货,每月应发工资约7000元。2014年5月9日,王X因工受伤,后经送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2014年5月21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19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LJ006XXXX4662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十级。王X工伤期间,某搬运组只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向王X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6元。2015年2月27日,王X因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后某搬运组以王X受伤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一直让王X停工,也并不发放王X工资。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是否恢复工作协商不成,王X被迫离职,但某搬运组拒不支付王X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押金及经济补偿金。王X认为,某搬运组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X、某搬运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某搬运组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044元(7000*7-11956);3.某搬运组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5.5元(7000*1-2084.5);4.某搬运组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7000*4);5.某搬运组支付王X停工留薪期(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工资差额39900元((7000-1500)*7+1400);6.某搬运组支付王X生活设施费1000元;7.某搬运组支付王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7000*5)。
被告某搬运组辩称:王X在某搬运组处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因为是临时工。某搬运组每年都是会将上一年的工资记录消除,所以某搬运组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无法确认王X每天的工资,只能以王X的工资表为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X主张其于2010年5月初入职某搬运组处,担任卸货工职务。某搬运组否认王X的说法,其主张王X2014年之前是以临时工的性质入职某搬运组的,双方并非固定的劳动关系,王X随时可以离开。2014年之后,双方才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购买社保情况:某搬运组于2011年3月开始为王X购买社保。
三、工资情况:某搬运组主张王X是计件工资。根据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X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1595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2385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3708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4660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1799元。王X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其领取工资的时候需要填写两张表,两张表上的工资总额才是他正常工资情况,其工资包括了计件工资、加班费、奖金,其离职前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均为7000元。某搬运组否认王X该说法。
四、受工伤的时间及相关情况:2014年5月9日,王X在搬运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摔伤,当日其进入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王X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至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
2014年5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王X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6元。2015年6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5元。
另,某搬运组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王X支付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王X于2014年12月23日回到某搬运组上班一直到过年放假。王X主张其2015年2月24日结束春节假期回到某搬运组上班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王X因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王X结束治疗出院。王X主张其出院后,要求回到某搬运组工作,但是遭到了某搬运组的拒绝,遂被迫离职。某搬运组否认王X的说法,其主张因王X生病后不适合原来的工种而对王X进行调岗,王X拒绝某搬运组该安排,并再未回去上班
五、仲裁情况及结果:王X于2015年5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确认王X与某搬运组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0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900元:(5)生活设施费1000元;(6)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仲裁庭作出裁决确认某搬运组与王X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向王X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5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4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806元;(4)生活设施费1000元。某搬运组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王X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补偿待遇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某搬运组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庭确认某搬运组与王X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某搬运组支付王X生活设施费1000元,因双方均未因不服该裁决项目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多少以及东莞市某搬运组应向王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是多少;二、某搬运组应向王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是多少;三、某搬运组是否需向王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王X主张某搬运组有两份工资表,两份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加在一起才是他的工资,但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一份工资表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为王X的实际工资。根据某搬运组提供的工资表,王X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1595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2385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3708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4660元。2014年1月、2月包含了春节假期,且王X2014年1月、2月工资明显低于2014年3月、4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月属于非正常出勤月份,在计算王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故王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4660元)÷2=4184元。
王X工伤等级为十级,且王X与某搬运组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某搬运组应支付王X相当于其四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4元×4=16736元。王X还可以得到相当于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4元、相当于其七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4元×7=29288元。王X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5元,故某搬运组还应该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88元-11956元=17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84元-2084.5元=2099.5元。
焦点二,王X于2014年5月9日受伤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个月至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王X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王X诉请2014年5月9至2014年1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4184元÷31天×23天+4184元×6个月+4184元÷31天×15天=30233元。扣减某搬运组已支付王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500元,某搬运组还需支付王X19733元。
焦点三,王X因工伤治疗完毕后于2014年12月23日回到被告处上班,继续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2月27日,王X因脚部受伤入院治疗,于3月7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王X主张出院后某搬运组要求其提供医院出具的关于其可以复工的证明才同意其继续从事搬运工作,但由于医院是无法出具这样的证明,因此其被迫离职。某搬运组主张由于王X的病情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不适合继续从事搬运工作,因此安排王X去做清洁员,但王X不同意岗位调动。本院认为,王X的病情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应不适宜继续从事负重的搬运工作,某搬运组因此对其作出岗位调动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王X据此提出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求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东莞市XX某搬运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9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6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2014年5月9至2014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733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某搬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X生活设施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X承担(本院免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