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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获赔147565.47元

  • 劳动工伤
  •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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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直接影响着能够不能够获得高额的赔偿,在证据方面,我是做足了功夫,最终认定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7960.0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中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月份,被告不予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2014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数额,可以算出被告的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960.08元。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XX。组织机构代码为58XXX4-6。

  法定代表人:XX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梅X,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辅助人员(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XX律师(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梅X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梅X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诉称其被迫离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诉书及庭审中均未依法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诉请,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本人工资”6905元标准有误,应为6814.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X辩称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抛光打磨师傅”一职,月均工资8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工伤。2015年2月5日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迫不得已于2015年2月6日辞职。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盼准如所诉。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30元(2014.11.1-2015.2.5,3×8000+1330);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8000×4);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8000×4.5)。以上共计15733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增加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36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l.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均说明被告休息两个月,所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起算到2015年1月5日。2.关于一次性补助金,原告认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辞退了被告,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和起诉书中也没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诉,所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未能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在于被告本人没有去公司领取,被告陈述的理由也不构成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4.被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5.我方认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梅X于2010年8月15日进入原告XX公司处工作,担任抛光打磨师傅一职。

  二、月平均工资及工资领取情况: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梅X的月平均工资为6814.9元,并提交了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佐证。被告对有签名的2014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工资数额分别为4072元、8336元、7568元、8848.5元、8801元、10135元,但认为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确认。被告梅X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2014年3月被告没有上班故没有发放工资,被告梅X已经领取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未领取。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四、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原告XX公司没有为被告梅X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五、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被告梅X于2014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XX公司承认此次事故为工伤的事实,并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经鉴定认为被告梅X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

  六、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被告梅X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被告梅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住院共7天,医嘱休息2个月。被告梅X受伤后就没有回到原告XX公司处上班。原告XX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是以被告梅X能否复工为标准,根据医嘱被告梅X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梅X认为其休息期间要多次进行门诊,所以2个月的时间不足以康复,且过年放假后原告XX公司没有通知其上班,一直到被告作出评残,原告都没有给被告任何生活费用,因此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没有领取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七、鉴定费:被告梅X进行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3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原告XX公司没有支付被告梅X鉴定费436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436元,仲裁裁决书在“本庭认定”部分也写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鉴定费436元,但在裁决内容里遗漏对鉴定费的处理。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梅X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梅X在发生工伤后就一直没去上班,至2015年2月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5年3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称因原告XX公司拒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迫于2015年2月6日离职,本案庭审时被告又称逼迫离职还因为原告XX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并无办理离职手续,原告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

  九、工伤待遇:原告XX公司没有支付被告梅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仲裁情况:被告梅X于2015年3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梅X: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53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3.未及时支付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36000元;4.鉴定费436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梅X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2元;3.由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梅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20元。

  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2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委托书、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告梅X在为原告XX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的事实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第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第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赔偿;第四、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鉴定费436元。

  对于焦点一,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中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月份,被告不予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2014年1月、2月、4月、5月、6月、8月的工资数额,可以算出被告的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960.08元。

  对于焦点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被告梅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住院共7天,医嘱休息2个月。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梅X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于应当支付被告梅X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故按被告梅X月平均工资7960.08元作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60.08元/月÷30天×7天+7960.08元/月×2个月=17777.51元。

  对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赔偿。被告梅X主张由于原告XX公司拒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被迫于2015年2月6日离职。由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领取2014年11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被告领取工资,或有向被告发放工资而被告拒绝领取。故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拒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被迫离职,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XX公司应向被告梅X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梅X的月平均工资为7960.08元,超过2013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3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XX公司应向被告梅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06元/月×3×4.5=33831元。

  原告XX公司没有为被告梅X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原告XX公司应承担被告梅X依法可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梅X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梅X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即7960.08元×7个月=5572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本人工资即7960.0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即7960.08元×4个月=31840.32元。

  对于焦点四,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鉴定费436元。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436元的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梅X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由于原告XX公司未为被告梅X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梅X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梅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梅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2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6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0.32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梅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777.51元;

  四、限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梅X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

  五、驳回被告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5元,被告梅X负担5元。被告梅X在起诉时申请免交诉讼费,已获本院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雪兴

  欧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 2015-07-1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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