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市某塑料纺织器材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XX。机构代码证7046XXX32-2。
法定代表人秦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XX。机构代码573XXXX-X。
法定代表人濮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XX,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某塑料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台州某器材厂)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某器材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自2012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规格的纺织用品塑料器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止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884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88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纺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对总的对账数额375674元无异议,但是欠付谁的不清楚。因被告现处于停产的阶段,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接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纺织用铜管,期间被告分3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4884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确认单1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产生与被告付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时,即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市某塑料纺织器材厂货款254884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某塑料纺织器材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5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张如民
人民陪审员马文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