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2010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十八周岁而不执行)。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王X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超、被告人王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X、王X经事先预谋,步行尾随陆X一路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新XX门前的巷子里。被告人高X快步走至陆X前面,被告人王X在陆X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砸陆后脑,被告人高X从前面回身拉包,劫得陆X粉红色女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走。陆X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等,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X、王X携带石块准备再次抢劫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的陈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X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王X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高X、王X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叶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