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沈X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池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沈X,于江苏省常州市,无业。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谈X,于江苏省常州市,农民。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沈X、谈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池X、被告人沈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林超、被告人谈X及其辩护人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X和陶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X、谈X及秦XX(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量利用制造伪造的国外信用卡并在涉外POS机上盗刷的方式骗取钱款,具体由被告人王X提供浙江XX公司的涉外POS机,秦XX有偿提供国外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信用卡的技术及工具等,由被告人沈X在秦XX电脑远程指导下,利用空白信用卡复制国外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的国外信用卡,并约定盗刷信用卡的金额分赃比例。由被告人沈X、谈X及秦XX等人占20%,其中秦XX占10%,被告人王X等人占80%,其中王X占20%。2015年4月底,被告人沈X、谈X带着秦XX提供的手提电脑及事先在电脑中安装好的制作伪卡软件、制作伪卡用的读卡器、空白信用卡等作案工具来到台州黄岩。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至5月26日,在浙江XX公司在XX银行台州分行及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申领的两只涉外POS机上进行盗刷,在签购单上伪造持卡人签名。盗刷信用卡笔数合计370笔,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210余万元,扣除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04余万元。被告人王X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沈X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谈XX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起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沈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谈XX辩称在2015年4月28日第一笔盗刷信用卡时,其不知道王X、沈X等人系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盗刷;还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也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经传唤后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三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盗刷信用卡笔数370笔,盗刷金额人民币21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三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盗刷信用卡的部分交易笔数虽有调阅帐单通知,但调阅帐单通知仅表示在调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而非明确拒付,只有明确拒付,才会造成银行垫资支付,产生经济损失,故应依据现有拒付通知来认定盗刷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X和陶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沈X、谈X及秦XX(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量以制作伪造的国外信用卡在涉外POS机上盗刷的方式骗取钱款。具体由被告人王X提供浙江XX公司的涉外POS机,秦XX有偿提供国外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信用卡的技术及工具等,由被告人沈X在秦XX电脑远程指导下,利用空白信用卡复制国外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的国外信用卡,并约定盗刷信用卡的金额分赃比例。其中被告人沈X、谈X及秦XX等人占20%,被告人王X等人占80%,王X本人占20%。2015年4月底,被告人沈X、谈X带着秦XX提供的手提电脑及事先在电脑中安装好的制作伪卡软件、读卡器、空白信用卡等作案工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至5月26日,被告人王X、沈X、谈XX等人在浙江XX公司于XX银行台州分行及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申领的两只涉外POS机上进行盗刷,在签购单上伪造持卡人签名。盗刷信用卡笔数合计370笔,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210余万元,扣除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XXX.18元。被告人王X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元,被告人沈X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谈XX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谈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沈X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王X62×××48中国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0万余元。2016年1月25日,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了该账户中人民币88485元。后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剩余的12600余元予以冻结。另王XXX银行三个账户中的人民币111430.55元,已被划扣或由王X家属取出交于被害单位XX银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4月份,其公司因外贸需要,在XX银行办理了一只涉外POS机。陶XX知道后,向其借了这只POS机试刷国外信用卡。之后陶XX介绍沈X跟其认识,说她有伪造卡的来源,可一起合作利用伪造的国外信用卡盗刷,并约好获利分配的比例,即沈X等人20%,剩下80%中其分20%,陶XX及几个中间人以及另外买“料”(盗刷信用卡的资料)的钱从60%中出。4月底,其与陶XX一起在火车站接上沈X和谈XX。几天后,开始制作伪卡并盗刷,第一次是4月28日,沈X、陶XX及谈X等人在其公司办公室制作伪卡,并用其放在办公室的XX银行POS机上刷卡。其当时因加工点有急事不在,回来后他们已经盗刷结束,并告诉其刷了十几万元。之后,其与沈X、谈XX一起制作伪卡并盗刷,具体操作由沈X联系上线购买制作伪卡的“料”,其按沈X提供的账号将买“料”的钱汇入户名为秦XX的账户,沈X再用手提电脑及制作伪卡的工具制作出信用卡,其与谈XX在2只POS机上盗刷。XX银行POS机从4月28日开始刷的外卡均为制作的伪卡,均在其办公室盗刷。其办理的一只XX银行的涉外POS机,均系在黄岩耀达XX房间里盗刷,所刷外卡亦均为制作的伪卡等事实。
(2)被告人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认识一个叫秦XX的男子,准备做刷信用卡的生意。后其通过何X认识了陶XX,陶XX称自己有可以刷国内国外卡的POS机。秦XX与陶XX联系,并约定要刷出总金额的20%作为分成。其一人到浙江台州不方便,便将此事告诉其男朋友谈X,谈X表示愿意同去。其与谈XX一起来到上海,秦XX教其刷卡等方法,谈XX就在旁边看。之后,其与谈X二人带着秦XX提供的手提电脑和信用卡写卡器、两张空白的信用卡来到台州黄岩与陶XX、王X会面。第一次,其先联系秦XX买“料”,后与谈XX、陶XX等人在王X办公室,将“料”上的信用卡信息制作成伪卡,进行盗刷,刷出的金额有十几万。之后,其与谈XX、王X等人在黄岩耀达XX的客房及王X的办公室制作伪卡并盗刷。其负责制作信用卡,谈X是将制作好的伪造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并在签购单上签字,王X负责提供涉外POS机,及在签购单上签字,总共大概刷了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中分给其、秦XX、谈X是刷卡金额的20%,其按10%给了秦XX二十万左右。谈XX讲过,出来一起做这个,也要分成,其将剩下的给了谈X七、八万,自己拿到10余万元等事实。
(3)被告人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其与女朋友沈X到上海跟秦XX见面。期间,其听到二人讲如何用外国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由秦XX提供“料”和读写信用卡的软件、工具等伪造信用卡,在涉外的POS机上刷出钱。秦XX还跟沈X谈了刷卡的分成。其与沈X来到台州黄岩的三、四天后,陶XX带其和沈X到王X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内,沈X利用读写卡的工具通过秦XX的指导将“料”的信息写在空白信用卡内,再用伪造好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钱,总共刷了10万元左右。钱到账后王X取出来按照他们的约定分给沈X和陶XX,沈X拿到钱后会分一部分给其。后来其、沈X跟王X一起盗刷,每次都是沈X跟秦XX联系拿“料”,再制卡。有时王X刷卡,有时其刷,有时沈X刷,签购单上签字有时沈X签,有时王X签,其也签过一些。XX银行的POS机刷了大概有几十万元,XX银行的POS机刷了有五十几万元。一般沈X从王X处分到钱就给其一部分,总共给其2万元多一点的事实。
(4)同案犯罪嫌疑人陶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4月底,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沈X。其与王X一起到火车站将沈X、谈X接到,并介绍给王X认识。之后,其与沈X、谈XX等人在王X的办公室第一次盗刷国外信用卡。由沈X制作伪造的国外信用卡,交给其和谈XX在POS机上刷卡,一共刷了十几万元的事实。
(5)被害单位XX银行台州分行员工陈XX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份,王X以浙江XX公司的名义向XX银行台州分行申请办理了POS机一台,并开通了外卡受理功能,手续费率为3.5%。2015年4月20日至5月26日期间,该公司合计交易外卡人民币XXX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XX银行台州分行共收到外卡组织调单145笔,金额是人民币912460元,拒付单15笔,金额为人民币98420元。调单是指国外的发卡组织因持卡人对该信用卡交易存在异议,所以要求收单行向收单商户调取刷卡交易凭证,就是其XX银行向王X要求其提供交易凭证,然后提供给外卡的发卡组织用以调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外卡拒付是国外的持卡人或国外发卡组织直接提出的并经过调查核实已经认定该笔交易为明确的虚假交易,对该笔交易进行拒付。拒付后该笔资金由收单行垫付再向收单商户追偿,即其XX银行将拒付金额予以垫付再向王X的公司追偿等事实。
(6)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员工陈XX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王X以浙江XX公司的名义向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台POS机,手续费为2.5%,于5月5日安装使用。5月5日至17日,该公司POS机国际卡交易共165笔,涉及金额人民币577404.18元。截止11月9日,其银行共收到调阅账单通知及拒付通知80份,共计金额317900.18元的事实。
另有证人张XX、何X、张XX、毛XX、喻X、李X、王X、张XX、黎X、包XX、毛XX、徐X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XX银行台州分行提供的特约商户外卡交易清单、外卡调单清单及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提供的外卡交易流水清单、调阅账单通知、拒付通知等资料,书证——中国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及对账单、外国人护照复印件三张、公安出入境系统打印页、台州黄岩耀达酒店住宿记录及前台视频截图、被告人王X的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物证——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谈XX辩称在2015年4月28日第一笔盗刷信用卡时,其不知道王X、沈X等人系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盗刷。经查,1、有被告人沈X的供述,证明在上海秦XX教其盗刷信用卡等方法时,谈X就在旁边看。第一次在王X办公室盗刷信用卡,谈XX亦在场;2、有谈XX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沈X在上海同秦XX见面吃饭时,听到二人商量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相关事情;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陶XX的供述,证明在王X办公室第一次盗刷信用卡时,其与谈X接过沈X伪造好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再结合沈X与谈XX二人带着秦XX提供的手提电脑和信用卡写卡器、两张空白的信用卡一起来台州黄岩,且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谈XX在2015年4月28日第一笔盗刷信用卡前,已明知利用伪造信用卡进行盗刷的事实。故被告人谈XX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盗刷信用卡笔数370笔,盗刷金额人民币21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陶XX的供述、被害单位XX银行台州分行员工陈XX的陈述及XX银行台州分行提供的特约商户外卡交易清单、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员工陈XX的陈述及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提供的浙江XX公司外卡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王X、沈X、谈X、陶XX供认2015年4月28日在浙江XX公司王X的办公室实施第一笔伪造国外信用卡盗刷行为,后王X、沈X、谈X在黄岩耀达XX的客房及王X的办公室伪造国外信用卡并盗刷,与两家银行提供的外卡交易清单及银行账单明细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利用伪造国外信用卡在涉外POS机上盗刷,并在签购单上伪造持卡人签名的方式,盗刷信用卡370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的事实。三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盗刷信用卡的部分交易笔数虽有调阅帐单通知,但调阅帐单通知仅表示在调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而非明确拒付,只有明确拒付,才会造成银行垫资支付,产生经济损失,故应依据现有拒付通知来认定盗刷数额。经查,调阅帐单通知及拒付通知系国外信用卡发卡组织依照信用卡相关规章发起的处理措施,虽与被害单位两家银行需要垫资支付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关系,但上述被告人事实上已盗刷信用卡370笔,骗取了人民币210余万元,不影响盗刷数额的认定。故三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沈X、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谈X明知沈X通过伪造信用卡盗刷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部分刷卡及签字等事项,事后获取分成,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故被告人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已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王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沈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经传唤后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谈XX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沈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谈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X、沈X、谈X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XX银行台州分行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人民币五十六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高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