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15时27分许,被告人管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号为浙J×××××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自台州市椒江区三山驶往黄岩区江口街道唐XX,由北往南驶至江口街道洋XX处时,因逆向行驶而与对向由林XX驾驶的黄岩A3018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XX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X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现被告人管XX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李X、管X乙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套牌的机动车,又逆向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作出部分经济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官忠X
人民陪审员阮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