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孙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乙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乙公司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
(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乙公司XX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安阳市XX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南公司),本案甲公司销售的钢材系XX南公司购买。生效判决以《钢材购销合同》上面加盖乙公司的印章为依据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该印章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刻制出来,并且李X加盖印章是在被灌醉酒的情况下加盖的。
2.乙公司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孙XX是XX南公司人员,生效判决仅凭孙XX的自述认定其是乙公司人员错误。
3.甲公司自认收到钢材款706万元,应当提交收款的银行凭证,二审法院将提交收款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公司明显不当。
(三)该案件争议数额超过500万元,并且一方不在本辖区,本案一审应由郑州市XX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案XX南公司是涉案钢材的购买人,乙公司申请追加XX南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漏列当事人。
(五)为了查明谁是购买涉案钢材的购买人,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甲公司收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法院没有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六)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乙公司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乙公司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系其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XX南公司的相关证据。甲公司用以主张货款的证据有供货合同、欠款说明、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证明与乙公司直接存在买卖关系,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XX南公司)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由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乙公司在合同上面也加盖了印章。乙公司在施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孙XX系该项目部副经理,对外以乙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孙XX向甲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后,又向甲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且该《还款计划》加盖“河南XX公司郑州航院东校区图书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甲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开始向工地销售钢材,而乙公司主张其与XX南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乙公司主张所盖印章签订合同时没有刻制出来,但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乙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加盖印章是在被灌醉的情况下加盖的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一审庭审XX,乙公司陈述在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孙XX陈述系项目部生产副经理。乙公司虽在二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孙XX曾向乙公司追要工程款,但不能就此否认乙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的事实。3.甲公司向工地供应的钢材有相应清单,孙XX出具的欠款说明详细的记载了钢材款项的支付情况,该证据系有效证据,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自认收到706万元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依据。
(三)管辖权异议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
(四)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与XX南公司无关,生效判决对乙公司申请追加XX南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五)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甲公司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付款人的身份。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没有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乙公司以财产保全裁定书与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