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XX,女,1991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家长劝和后,原告和被告暂冷静一段,好景不长,双方再次因被告的无理取闹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现已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之间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对外有50000元债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属于过错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经过了一定的考虑。由于双方年轻,且相处时间较短,因生活环境的变化难以很快适应,导致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初婚,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彼此给对方更多的关心,共同经营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