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张XX、张XX、王X甲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新少民初字第2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某,女,1988年1月3日生。
原告张XX,男,1986年5月16日生。
原告张XX,女,2010年10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X某,女,1988年1月3日生,原告张XX之母。
原告王X甲,女,2013年3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X某,女,1988年1月3日生,原告王X甲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王XX,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X某、张XX、张XX、王X甲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某、张XX及其与张XX、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刘XX,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XX、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的负责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某、张XX、张XX、王X甲诉称,原告王X某经全体村民代表、村委会批准同意于2008年5月将户口迁回山石王村,系独生子女,2009年王X某与张XX登记结婚,经村民代表、村委会同意张XX户口迁入山石王村,张XX、王X甲户口均在山石王村,四原告均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村民,王X某为户主。自2009年王X某结婚至2013年发放土地补偿款之前,二被告均按照村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向王X某一家发放村民福利,2008年王X某的户口迁回山石王村,并分配了八分口粮地,由原告一直耕种。自2010年起,财政局认定四原告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1.45亩,并发放粮食补贴。2011年国家依法给王X某、张XX发放农民失地补贴至今。二被告依法为四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村里卖地,二被告为原告家发放99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2013年村里卖地后,二被告扣留四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拒绝按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待遇再向四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待遇,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补发2013年土地补偿款113529.6元、补发2015年土地补偿款10600元;二被告应按村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向原告王X某继续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农民失地补贴、粮补、过年过节补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状所述情况属实,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由各村民组具体决定,村委会不干涉,四原告是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村民,村委会认为应当向四原告发放土地赔偿款,让四原告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情况属实,2013年及2015年土地补偿款发放数额属实,2008年时经开群众会议同意,给王X某补了一口人的责任田,四原告均是第四村民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享受四组村民同等村民待遇。在2013年7月7日,准备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我村民组共297人享受该补偿款,一口人是28382.4元,经召开四组群众会,经讨论本组有六口人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其中就包括四原告,2015年5月19日,2013年占地的补偿款拨付到位,我村民组共317人享受该补偿款,我村民组继续发放,经开群众会讨论,本组有六口人依然不享受补偿款的发放,包括其中四原告。两次均是召开群众会决定不给四原告补偿款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某父母原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后去东北工作,王X某出生在东北,其于2008年5月28日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2月8日将户籍迁入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分得一人责任田。2009年11月26日,王X某与新郑市孟庄镇麻线张村张XX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张XX户籍迁入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户籍迁出后张XX在新郑市孟庄镇麻线张村未享受相关村民待遇。王X某与张XX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原告张XX,于2013年3月2日生育原告王X甲,出生后户口均在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四原告均在该村居住生活,领取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1.45亩,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该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为原告家发放土地补偿款990元。2013年机场二期征用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土地,2013年7月7日,该组召开群众会,最后作出决议,会议记录内容为:“第四队人口认定结果,王X某、张XX、张XX、王X甲、王XX、王XX,经本队群众投票结果,不参于本队集体利益分配”。该组于2013年7月人均分土地补偿款28382.4元,2015年5月人均分土地补偿款2650元,但未向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后经村委调解无效,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412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准迁入证明、生育证明、家庭代表资格证书、宅基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粮补存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山石王村四组机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2013年7月7日会议记录、山石王村人口公示表、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山石王村四组,并在此居住、生活,张XX户口迁出原籍后,在原籍未享受相关村民待遇,未有证据证明四原告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四原告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丧失了其基本的生活保障,不能体现国家法律对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应认定四原告应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村民待遇的权利,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41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石王村四组土地款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由山石王村四组决定和实施的,与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故对四原告要求山石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某、张XX、张XX、王X甲土地补偿款1241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X某、张XX、张XX、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山石王村第四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吕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