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诉被告某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李村村委)、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3)郑民四初字第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5年。
被告某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X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某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李村村委)、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李村村委主任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X与第三人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现金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月息为1.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收取未支付本息日5%的违约金。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2日受让了案外人李XX2011年11月11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金200万元(月息2分),两项债权合计金额已超过560万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后原告经了解得知,第三人与某李村村委于2010年签订有《联合开发合同》,且已投入512.5万元前期资金,后由于被告负责人发生变更及联合开发项目被他人开发建设,第三人对被告至少享有到期债权615万元。基于第三人怠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李村村委直接向原告李X返还《联合开发合同》项下第三人甲公司的投资本金、违约金合计5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李村村委答辩称:虽有联合开发协议,但双方至今未算账,经济往来不清,甲公司与被告没有明确到期债权,原告诉称甲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无任何事实,本案缺少必要的代位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李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借给甲公司200万元,月息1.5%。11月5日,甲公司向李X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李X提供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李XX向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甲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X,12月16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2010年7月13日,甲公司与某县郑庵镇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县县城西区经二路西侧、纬三路北XX的88亩土地。现该土地已被案外人开发,甲公司与某李村村委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纠纷尚未解决。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某县郑庵镇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某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至于如何理解“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结合本案,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其与某李村村委的房地产开发协议的纠纷尚未解决,甲公司作为合作方,是否对某李村村委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结合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v三?w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李X以甲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某李村村委,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审判员闫XX
审判员刘X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