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离婚纠纷 判决离婚且成功争取财产分割

  • 婚姻家庭
  • (2015)中民一初字第8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通过律师的代理,积极搜集相关证据,不但判决同意离婚,也最大限度的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件详情

  杨X与朱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中民一初字第8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稳固夫妻感情。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有出轨行为,对原告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于对婆婆的信任,将自己个人私有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约50克)交于其保管,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及其母亲却某不归还。另,双方对外有50000元共同债权,至今未要回,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债权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私有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约50克,价值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朱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之所以同意离婚,不是因被告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是因原告背离结婚誓约,原告婚后理应贤淑包容,不计婚前恋情且维系亲密婚姻家庭。反之,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违背情理,歧视被告没工作,纠结婚前恋情播弄是非,以致夫妻双方之间感情淡薄无法交流,分居至今。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原告所提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此款来源于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其中的20000元借给闫X,至今未收回,另外的3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在哪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私有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其家人从不知原告何时购买过上述物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各一。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六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五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煤气灶一个,现金30000元,均在被告家中。双方有共同债权:借给闫X20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及证据情况是:

  1、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的录音中显示,原告说被告出轨,被告未否认。

  2、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双方均认可该财产存在,原告称该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存放在被告母亲处,被告认为是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证人时某、孙X证明该XX在被告母亲处,孙X并证明“没多久被告母亲就说想让双方结婚,饭店在西环上,我作为媒人去订婚,当时还包了个大红包,XX给原告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的录音中显示,协商婚咋离时,被告说XX可以给你。

  3、现金30000元,原告称借给被告父母4万,还了1万,还有3万未还,被告称“这3万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给被告父母的,我承认3万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的录音中显示,协商婚咋离时,被告说共同财产4万块钱,两万块钱可以给你。

  4、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原告称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原告带走了。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银行单据、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双方均认可该财产存在,原告称该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存放在被告母亲处,被告认为是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证人时某、孙X作证时证明该XX在被告母亲处,孙X并证明“没多久被告母亲就说想让双方结婚,饭店在西环上,我作为媒人去订婚,当时还包了个大红包,XX给原告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的录音中显示,协商婚咋离时,被告说XX可以给你。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XX是被告方在订婚时赠与原告的,是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现金3万元,原告称借给被告父母4万,还了1万,还有3万未还,被告称“这3万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给被告父母的,我承认3万元是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对话的录音中显示,协商婚咋离时,被告说共同财产4万块钱,两万块钱可以给你。能够认定该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双方在6月份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为结婚仪式准备的财产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子六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五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原告称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原告带走了,属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分割,待这些财产出现时,双方可依法另行分割。原告提出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朱X离婚;

  二、原告杨X婚前财产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归原告杨X所有,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杨X;

  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子六条、现金30000元,归原告杨X所有,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杨X;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家具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五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煤气灶一个,归被告朱X所有;

  五、夫妻共同财产债权20000元,原告杨X、被告朱X各享有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X负担150元,被告朱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路艳青

  人民陪审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X

  • 2015-10-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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