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张X、张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01民终51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出生于1936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张X、张X健康权纠纷一案,张X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检查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557.3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698号民事判决,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在南流村村委会西南XX的胡同内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引来众人围观,原告上前劝阻二被告过程中倒地,导致头部摔伤。被告张X称其并未推原告,不知原告为何跌倒摔伤,被告张X称“被告张X欲用砖头砸被告张X,原告为保护被告张X而被被告张X推到一边,不料却被推倒摔伤”,原告则称其不知是被谁推倒。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及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枕部、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双侧额叶、右颞及顶叶多发脑挫裂伤;5、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规律服药;2、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6392.85元,其中村民自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多元。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在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南XX的老年活动室上班,每月工资600元。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张儿张XX一人陪护,张XX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张XX为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62天,单位扣发工资共计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二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避免二被告打架受伤、破坏邻里和气而予以劝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在劝阻二人过程中受伤所致的必要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劝架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6392.8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320元。4、误工费:根据南流村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11月9日定残,误工期限为29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2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女儿张XX为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6600元,故该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生于1936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4391.45×5×0.2=24391.45)。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对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劝阻二被告打架造成自身的必要损失为117994.3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张X连带赔偿原告张X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张X、张X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12日上午,上诉人在自己家中准备盖房,张X出来阻止并辱骂,张X从地上捡起砖头要砸上诉人,上诉人赶紧跑,张X没有砸着上诉人,张X却将在此路过的张X撞倒。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X应当承担责任。张X的医疗费不是村民垫付,而是张X支付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张X独自赔偿张X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也不能推翻公安局所做出接警登记表等内容;不能因张X未垫付费用而免除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X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张X称张X把张X撞倒,无任何法律证据;张X摔倒后,张X把张X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属于张X及家人的人道主义,属于社会公正和谐,张X借此把张X摔倒事件推到张X身上,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张X称自己是受害者,赔偿有张X一人承担,没有逻辑关系,没有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张X受伤住院期间,张X曾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上午,张X、张X因事产生争执,张X在劝阻过程中倒地,导致头部摔伤,张X、张X均不认可系自身原因致使张X摔伤。本案中张X的损害,系在劝阻至少张X、张X过程中所致,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该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X、张X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X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X曾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不能因张X支付医疗费,就认定其为具体侵权人,亦不能因张X支付医疗费,认定张X不是具体侵权人。张X作为年近八十的老人,在张X、张X发生争执时,为防止矛盾激化,主动予以劝解,风气可嘉。张X、张X应以张X为榜样,积极化解矛盾,主动赔偿张X的损失。综上,张X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X、张X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张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审判员柴XX审判员曹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