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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均得到法院支持

  • 交通事故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通过律师代理,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诉求全部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杨X与衡X、郑州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刘XX,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X。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委托代理人衡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万X,经理。委托代理人崔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X诉被告衡X、郑州XX公司、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衡X并代理被告郑州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2012年4月27日11时,被告衡X驾驶豫A×××××号货车行至郑密路罗沟村口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又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修养,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衡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助听器)等合计9036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衡X辩称,事故属实,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1时,在郑密路罗沟村口,被告衡X驾驶豫A×××××号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238.1元。后原告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右侧耻骨骨折;左胸部闭合性损伤;第1、2骶骨骨折……,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473.3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依据医生处方,在药店购买阿法迪三阿法骨药品二盒,支出61.2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X盆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7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2933.35元、交通费358元、财产损失(助听器)165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0360.26元。另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是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衡X是被告郑州XX公司员工。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衡X、郑州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处方筏,河南张仲景大药房XX购药发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故被告衡X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杨X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衡X系被告郑州XX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故被告衡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因被告衡X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视为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参考其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治疗4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1人陪护,因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治疗45天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5532.66元;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90天,共计5532.66元。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45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因其该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助听器)1650元,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065.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超出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承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衡X、郑州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5.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199.08元;二、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1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以上共计16512.6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即实际再赔偿原告杨X6512.6元;三、被告衡X对被告郑州XX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杨X负担909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审员窦XX人民陪审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XX

  • 2012-12-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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