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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京0107刑初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续征律师
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使得被告人从轻判处。

案件详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X,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续征,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2),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及其辩护人续征、被告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XX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XX附近路边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随后张XX电话告知王X(另行处理)、靳X等家人到案发现场。期间,靳X使用菜刀砍伤李XX的朋友赵X1。赵X1的朋友赵X2、李XX被张XX等人打伤。后靳X、张XX离开案发现场。经诊断,赵X1的伤情为左后背部砍伤、头外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赵X2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李XX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靳X、张XX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二人家属代为与李XX一方达成和解,赔偿李XX等四人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李XX一方对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X及其辩护人续征、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人王X、张XX、董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赵X1、赵X2、李XX的陈述,被告人靳X、张X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张XX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X、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二人均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不分主从。鉴于靳X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靳X的辩护人关于靳X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靳X、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16-11-09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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