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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凌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粤0203民初7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启中律师
该案为离婚纠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及分割财产,本律师跟当事人充分沟通,并跟当事人解释清楚其确定的诉讼请求所面临的诉讼风险,经当事人同意,本律师接受委托。 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主要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案件详情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民初791号

  原告:李X,女,汉族,身份证号:×××0460,现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启中。

  被告:凌X,男,汉族,身份证号:×××2754,住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市。

  原告李X诉被告凌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各自家庭、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形同陌路,且已分居。被告曾于2016年3月和4月两次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是由于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内容对原告明显不利,原告难以认可。鉴于被告一再要求离婚,原告亦知和好无望。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购置婚房,向韶关市XX公司预付本金10000元,由双方各自出资5000元。9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9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金额370439元,首付120439元,剩余25万元由原、被告向XX贷款支付。2014年10月18日,由原告向中国XXXX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0年,以夫妻共同财产等额本金递减的方式还款。2016年3月起,夫妻双方出现矛盾,遂协商由双方每月各出50%的方式还房贷。原告经济收入不高,且原告的母亲患有××,需要不断花钱治疗,以致原告难以继续还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投入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80220元。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回家建房子为名,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个人账户中取走23000元,被告所建的房子,原告享有一定比例所有权,现原告愿意放弃分割被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个人财产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继续偿还XX贷款,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80220元。3、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X辩称:1、原、被告确实是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在结婚之前,被告向父母凌文和张XX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婚房,有借条为证。原告的父母出资2万元,剩下的首付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付清首付款共120439元及登记费80元。原告陈述已投入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220元,根本就没有那么多。结婚后,原告用工资供贷款,在原告的工资不够还贷时,被告也拿出钱来供房,被告的工资主要负责家里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要求把房子卖掉,除了双方父母的供房款105000元外,剩余卖房款扣除XX的贷款及其他费用支出后,应由双方平均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的XX账户取走23000元。原告的XX卡与被告的是各自分开独立的,被告从来没有这种行为。结婚后,因为家里确实是建房需要资金,经过被告和原告协商同意给家里钱用于建房,故根本不存在被告从原告XX账户取走2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201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大道19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芙蓉XX5座1203房一套。双方于2014年9月6日向韶关市XX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并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70439元,首付款为120439元,剩余25万元向XX贷款。现该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也未交房,而对于房屋的使用权,两人表示不需要由法院进行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该套房屋各自及父母的出资额存在异议,且对于房屋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外,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拿走其账户中的2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此2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从其个人账户中取走,且是用于被告父母家里建房,当时也经过了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原、被告之间家庭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涉案房屋双方尚未取得产权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不作出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协商处理解决。另外,双方不要求本院处理房屋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财产23000元。因双方在婚后对夫妻财产并未作特别的约定,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在本案中也认可该23000元是属于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且已经过了其同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凌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

  • 2016-06-1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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