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陈XX、第三人白X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河南省XX集团员工。
第三人白X某,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公司)诉被告陈XX、第三人白X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金色港湾14号楼东1单XX东户175.87㎡的房屋卖与被告,价值XXX元,佣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支付佣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前后矛盾,而且原告设置合同陷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缺席,无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白X某(甲方)、被告陈XX(乙方)与原告创实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管城回族区XX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40XXXX0725,房屋所有权人为白X某,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75.8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41.85平方米;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查验,对该房屋现状无任何异议,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维修基金、固定装修;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20000元整(其中佣金人民币19000元整,代办费1000元整,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乙方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证自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过户当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过户前将该房产名下户口全部迁出;甲、乙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乙方负担的税费有过户费、银行按揭服务费;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成立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整;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过户当日将首付款900000元付于甲方,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乙方实际贷款840000元,多出房款部分300000元为乙方所有,甲方收到银行放款当日应将多出的300000元交还于乙方;3、乙方通过丙方于融资公司贷款300000元,日利息两分伍,乙方应于银行放款当日将300000元还于融资公司;4、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配合过户前提下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首付9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前收到全款,否则由丙方垫付;5、甲方腾房日以收到全款为准;6、如因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应支付定金伍倍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已成立,虽未履行,但并不影响原告收取报酬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原告报酬,或报酬应由第三人支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陈XX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人民陪审员秦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