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甲、乙(甲乙为母子关系)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涡新XX经营的无牌废品店内,接到甲之父亲(在逃)电话称有一男子(在逃)将前来借用三轮摩托车运载铝锭并卖给甲、乙。后该男子前来借走三轮摩托车并运载铝锭到废品店,三人商定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交易。之后该男子再次运载24块铝锭到废品店与甲、乙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到场将甲、乙抓获,当场缴获45块铝锭及三轮摩托车。经查明,甲,乙收购的45块铝锭为某公司的被盗物品,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5块铝锭共重1190公斤,价值13685元,案发后物品已经全部发还失窃单位。
判决结果:被告人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律依据: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