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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林X、原审被告李X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晓芳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林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林X、原审被告李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林X向张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元月25日前还。借款人:林X,担保人:王X、程X。程X即本案李X。现张X以林X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林X向张X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及对还款期间的约定,林X应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返还张X借款。现张X称其未收到所借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无效,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王X、李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X、李X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林X负担。

  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没有足额交付借款,林X已分批向张X归还借款本金近6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双方约定了延期还款,所以王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张X答辩称:张X已经将借款全部支付给林X,林X收到借款后对张X出具了借条,林X已经还了4万元是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林X向张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故林X与张X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林X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与李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X与李X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上诉称,张X没有足额交付借款,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双方约定了延期还款,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X上诉又称林X已分批向张X归还借款本金近6万元,虽然张X认可已还款4万元,但已另案解决,故本院不做审理。所以王X以此作为不应对林X所欠张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毛XX


  • 2014-06-04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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