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工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
卿X来自湖南省,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XX公司处,职务为冲压工,XX公司与卿X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卿X左拇指因工受伤,先后经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已痊愈,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卿X受伤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卿X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2016年春节后,卿X正式回厂复工,卿X单方提出辞职,在向公司提出按XX法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XX公司仅仅同意按XX法律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2408元支付给卿X8个月共计1984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对他说,只要你在法院打赢了官司,肯定不会上诉。后来在仲裁阶段,卿X的官司判得并不理想,然后我为他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卿X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XX公司,担任冲压工。
二、工资情况:卿X对XX公司提交的薪资表、转账明细予以确认,主张按XX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53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三、工伤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卿X已领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卿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卿X已领取。卿X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回XX公司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在工伤前后没有变化。卿X于2016年8月26日向XX公司辞职。
四、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卿X和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XX公司在法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4元;法院认为:法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卿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卿X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10月22日受工伤,工作不到一个月。根据XX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卿X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1860元,10月22日至31日的工伤后工资为1166.58元,即10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为693.42元。折算出日工资为:693.42元÷6天=115.57元。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卿X的上班时间,法院酌情按XX每月上班26天计算,折算为月工资为:115.57元×26天=3004.82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卿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4.82元。卿X构成工伤九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卿X与XX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004.82元×2个月=6009.64元,扣除卿X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XX公司还应支付卿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004.82元×8个月=24038.56元。据此,XX公司应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8.56元。
综上所述,依XX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卿X与XX公司东莞某XX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XX公司东莞某XX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8.56元;
自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一审判决后,单位是服了,并没有上诉,本案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收录进了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