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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

  • 劳动工伤
  • (2016)粤1972民初1092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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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科技公司东莞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卿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8.56元; 自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一审判决后,单位是服了,并没有上诉,本案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收录进了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详情

  九级工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

  卿X来自湖南省,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XX公司处,职务为冲压工,XX公司与卿X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卿X左拇指因工受伤,先后经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已痊愈,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卿X受伤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卿X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2016年春节后,卿X正式回厂复工,卿X单方提出辞职,在向公司提出按XX法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XX公司仅仅同意按XX法律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2408元支付给卿X8个月共计1984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对他说,只要你在法院打赢了官司,肯定不会上诉。后来在仲裁阶段,卿X的官司判得并不理想,然后我为他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卿X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XX公司,担任冲压工。

  二、工资情况:卿X对XX公司提交的薪资表、转账明细予以确认,主张按XX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53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三、工伤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卿X已领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卿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卿X已领取。卿X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回XX公司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在工伤前后没有变化。卿X于2016年8月26日向XX公司辞职。

  四、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卿X和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XX公司在法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卿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4元;法院认为:法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卿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卿X于2015年10月16日入职,10月22日受工伤,工作不到一个月。根据XX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卿X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1860元,10月22日至31日的工伤后工资为1166.58元,即10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为693.42元。折算出日工资为:693.42元÷6天=115.57元。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卿X的上班时间,法院酌情按XX每月上班26天计算,折算为月工资为:115.57元×26天=3004.82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卿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4.82元。卿X构成工伤九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卿X与XX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004.82元×2个月=6009.64元,扣除卿X已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XX公司还应支付卿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004.82元×8个月=24038.56元。据此,XX公司应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8.56元。

  综上所述,依XX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卿X与XX公司东莞某XX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XX公司东莞某XX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卿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7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38.56元;

  自此,法院比仲裁多判11339.58元。一审判决后,单位是服了,并没有上诉,本案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收录进了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12-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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