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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银行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的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津02民终4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丽律师
1、帮助当事人搜集、固定有利证据; 2、找到新的代理思路; 3、在原一审中寻找突破口; 4、积极和法官沟通,传达本案的代理意见。

案件详情

  原告杨某、杜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康X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康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到杨某、杜X欲借款400000元,康X承诺每月支付杨某、杜X利息120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2013年4月10日,杜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款项400000元转入康X账户,期初康X还能如期支付利息,2015年9月,杨、杜二人要求康X还款40万元,康X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干脆不接电话,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康X拖欠2015年8月至11月利息26000元。杨、杜二人认为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反的协议约定,无奈杨、杜二人将被告康X诉讼至天津市河西区法院。

  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杨、杜二人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杨、杜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杜仅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未能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我承办的二审上诉过程中,搜集、指导杨、杜X找更多有利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发表更加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X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与杨、杜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康X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杨、杜存在保管合同之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仅凭杨、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但通过杨某提交的与康X涉及借款40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对借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的陈述,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应当认定康X与杨、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在一审的关于借贷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至此得到了令当事人较为满意的结果!


  • 2016-12-02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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