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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缺少的情况下,仍为劳动者主张了十多年工龄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 劳动工伤
  •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仁高律师
1、在没有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法院认可了劳动关系;2、因为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判决补缴了将近十年的社会保险;3、只要没有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就支持了双倍工资和;4、在单位违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获得了经济补偿金。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熊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X,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熊X,被上诉人涂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系武汉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经营部于2004年7月注销,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武汉某公司承担。此后,武汉某公司在孝感仍设有销售点,销售点名称为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涂X于2005年5月9日入职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内容为制作工作餐和保洁。武汉某公司按月向涂X发放工资,涂X在领取工资的同时,向用餐人员每人收取5元用于购买食材。武汉某公司没有与涂X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涂X缴纳社会保险,涂X本人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武汉某公司告知涂X不用再来工作,涂X此后未再去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涂X2008年的工资为每月7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涂X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武汉某公司认为与涂X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涂X未上班后,向湖北省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某公司:1.补缴2005年至2014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孝劳人裁(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某公司:1.支付涂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支付涂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250元;3.为涂X补办2005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武汉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武汉某公司原审诉称:武汉某公司是经营电器销售的公司,涂X是为武汉某公司位于孝感的分支机构提供简单清洁、午餐服务的劳务提供者,涂X所提供的劳动并不是武汉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接受武汉某公司的管理,不需参加武汉某公司的会议,不需签到、考勤,不接受规章制度的约束,涂X只需完成其保洁午餐劳务即可领取约定的劳务报酬,涂X与武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另外,涂X每餐向用餐员工收取5元的餐费,盈亏自负,是一种餐饮经营行为。劳动仲裁机构未仔细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以涂X的一面之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武汉某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武汉某公司请求判决:1.武汉某公司与涂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某公司不向涂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250元,合计30,750元;3.武汉某公司不为涂X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涂X承担。

  涂X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故应当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于2004年7月注销,此后,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作为武汉某公司的销售点仍然存在,该经营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武汉某公司承担。涂X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在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某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后,涂X未到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武汉某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涂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某公司未与涂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涂X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750元×11个月)。武汉某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单方面解除与涂X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涂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300元(1,400元×9.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涂X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涂X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二、武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涂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元。三、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武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武汉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承担。事实理由:一、武汉某公司与涂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汉某公司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武汉某公司是经营电器销售的公司,涂X在武汉某公司位于孝感的分支机构提供简单清洁、午餐服务等劳务。涂X所提供的劳务并不属于武汉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接受公司劳动管理,涂X只需完成保洁、午餐劳务即可领取约定的劳务报酬,故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涂X每次用餐时向员工收取5元的餐费,盈亏自负,是一种经营行为。二、一审认定”工资”金额无事实依据,且判决计算有误。涂X提供的报酬明细中2011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3日报酬为75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报酬为90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报酬为1500元,仅能看出涂X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28日获取报酬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涂X2008年的”工资”为每月750元没有事实依据;涂X与武汉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报酬为1350元[(900*3+1500*9)/12],一审以1400元为基础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涂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给员工提供工作餐是工作的组成部分。涂X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每个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合计算以1400元为工资计算基数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涂X申请,本院调取了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孝劳人裁(2014)71号案庭审记录,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仲裁庭审记录,武汉某公司对涂X2005年5月9日在该公司做保洁以及工作餐的事实表示认可。此外,涂X提供的部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涂X2011年8月至12月月工资为75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涂X在一审陈述:其2005年月工资为400元,2008年月工资为750元。

  武汉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涂X于2005年5月9日至武汉某公司孝感经营部从事餐饮及保洁工作。2014年5月30日,武汉某公司通知涂X离开,涂X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此前,涂X从事后勤保障工作,其工作性质与单位业绩密不可分,属于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涂X在长达9年多的时间里,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了相同的服务,而武汉某公司也按月支付了报酬,双方在工作中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涂X与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武汉某公司称双方为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涂X入职后,武汉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武汉某公司应向涂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30日,武汉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涂X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涂X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为16800元(1500元*10个月+900元*2个月),其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审据此判决武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0元正确,武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某公司系用人单位且负责支付相关报酬,该公司未能就涂X的报酬标准提供证据,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涂X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地的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涂X称2008年月工资为750元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6-29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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