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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入户盗窃罪一案【入户盗窃缓刑案例】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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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XX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铭,XX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在XX市江北区,见被害人韩X居住的靠近走廊的窗户没有关闭,从窗户翻入屋内将一部价值1043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块价值1600元的和田玉饰品、一个价值1500元的翡翠吊坠以及一个价值247元的黄金戒指盗走。事后,李XX将平板电脑销赃。

  2016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李XX捉获归案,并将从李XX住处查获的被盗的和田玉饰品、翡翠吊坠以及黄金戒指发还被害人韩X。案发后,李XX的亲属代为赔偿韩X2000元,韩X对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李XX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XX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XX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被盗和田玉饰品、翡翠吊坠以及黄金戒指发还被害人韩X(均已发还)。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XX

  • 2016-10-27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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