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宁波XX公司员工。
被告:胡X,宁波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原告高XX为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XX、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X乙,现在慈溪市横河中心小学读四年级,现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横河镇东畈村东XX。
二、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浙B×××××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XX
代书记员 陈 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