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596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丽云,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张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王XX和张X于2015年11月1日尚欠我借款93000元,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时至今日王XX和张X仍未还款,请求判令王XX和张X给付借款93000元和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欠的利息33000元,之后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
被告王XX、张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王XX向王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11月底给付欠款93000元,如未按期还清,加利息33000元,总计126000元。之后王XX未按承诺还款,王XX诉至本院。另查明,王XX和张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王XX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XX和张X系夫妻关系。王XX和张X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XX欠王XX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王XX要求王XX给付借款本金93000元并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XX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标准的约定,且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责任,在该违约利息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按月利率2%另行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张X和王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XX要求张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