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农民。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某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XX。
2.同月中旬某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XX。
3.同月13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瞿X。
4.同年12月中旬某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XX、瞿X、王某。
5.2015年1月11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XX。
6.同月17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XX、时某。
7.同月21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吴XX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XX一公厕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晶体(净重0.6781克)贩卖给胡XX,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XX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可疑晶体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同时被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瞿X、时某、王某、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吴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0.678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XX
书 记 员 胡XX(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