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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通民初字第9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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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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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4年9月3日18时52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西门西,被告张XX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适与同一方向案外人王**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B****)发生碰撞,事故致王**车辆上的乘车人丁**受伤。后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认定,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时,张XX系正在执行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同年9月5日丁**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于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丁**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需陪护壹人;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后丁**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医嘱建议其休息壹个月。经丁**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丁**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丁**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为宜”。丁**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其主张自行理赔并不要求本院本院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丁**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朋友靖**所在单位**天下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并称其收入每月为3500元,故按照上述标准主张了相应的误工费。丁**主张的交通费,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称系自居住地前往医院看病花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人民币一百零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并赔偿原告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零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XX公司第*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丁**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第*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2015-08-04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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