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系吉林XX律师。
被告人李XX,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XX,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X,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高XX、高X、刘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张晓光、被告人李XX、高XX、高XX、高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X在追梦网吧上网时与李XX发生争吵,高XX过去问李XX怎么了,李XX说被马X撞了,并要求马X向其道歉,被马X拒绝,在网吧上网的孙XX、于X、张X听到争吵声过来,孙XX问高XX怎么了,高XX说和人吵架了,李XX说到外面说去,这时马X从包里拿出一把刀,随李XX、高XX、于X、孙XX、张X到网吧外面,李XX在网吧门口拿起一根拖布杆打在马X后背一下,高XX举起钢管打在马X左胳膊一下,将其胳膊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马X用刀将高XX扎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郭XX(已判刑)因与XXX建筑商周XX(已判刑)有债务纠纷,郭XX于2014年7月18日9时分别给王XX、王XX、被告人刘XX打电话让他们开几台车到XXX工地,把工地门堵上,XXX房地产经理郭XX让王XX等人离开工地。王XX给郭XX打电话说让工地的人给打了,郭XX给汪X打电话让其找人打仗。汪X找到被告人高XX,高XX又找来被告人高XX、马X、高X等人,高X找到被告人李XX让其开车过来帮忙。被告人李XX、马X、高XX、高XX、高X、刘XX等人分别乘三台车于16时30分来到XXX建筑工地售楼处。同时,周XX、郭XX让于X甲打电话找王XX等人(在逃)。郭XX一伙持扎枪、钢管等凶器,周XX、郭XX、于X甲等人手拿镐把,双方发生斗殴,将于X甲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郭XX一伙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郭XX一伙手持扎枪再次来到XXX工地,王XX用扎枪将工地的摄像头砸坏,马X用砖头打碎一块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财物损失作价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X于2015年11月27日投案,被告人刘XX、高XX、高XX、高X于2015年10月26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李XX、刘XX、高XX、高XX、高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刘XX、高XX、高XX、高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X、李XX、高XX、高XX、刘XX、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光认为,马X具有自首情节;虽参与聚众斗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建议法庭对马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李XX、高XX、高XX、高X及刘XX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李XX、高XX、高XX、高X、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刘XX、高XX、高XX、高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高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X、李XX、高XX、高XX、高X、刘XX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X、高XX、高XX、高X、刘XX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马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管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次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