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捕前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XX律师。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72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陈鸿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XX
发回重审函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李XX盗窃的上诉一案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建议在重审时查清。
1.价格鉴定意见的程序是否违法,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是否妥当,鉴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针对性的提出该程序问题,以及考虑该程序问题的代表性、普遍性,在重审时应与中院共同正式请示省法院对此问题如何处理。
2.一并考虑上诉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的问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XX接受被告妹妹的委托,指派张晓光律师担任被告李xx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研究一审对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并听取了其本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为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xx盗窃河流石价值共计3201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该鉴定罗列了价格鉴证的法律依据:1、《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但是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仅是概述了进行价格鉴证的一般依据,那么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河流石鉴定,是依据具体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哪一款,鉴定部门没有给出准确依据。那么,对涉案物品是否在该鉴定机构见证范围之内,鉴定机构能否进行价格鉴定存有异议。而鉴证结论被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缺少鉴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其一有超越权限之嫌,其二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确实、充分的原则。
其次,该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排除。
正如鉴证结论所列,其法律依据包括: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对于估价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其中第13条1款规定:“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第14条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那么我们在看本案价格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根本没有估价工作人员签名,那么谁做的不知道,如何确定鉴证人员与价格鉴证标的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结论是否是一人所做?估价人员是否具有估价资质?均是疑问。而《办法》中关于人员及签名的要求,所用词语均是“应当”,而不是用“可以”,那么就是说2人以上、且需签名就是必须的程序要求。因此该鉴证结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排除。
第三、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没有客观事实作依据,内容本身相互矛盾,结论违法。
1、鉴证书第五项价格鉴证依据,其中(二)为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三)为鉴证方收集的有关资料:1、河流石。数量3201.87立方米。那么我们可以看出(二)(三)的记载明确告诉我们,除了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以外,鉴证方自行收集了3201.87立方米河流石。但同时,鉴证书第七项价格鉴证过程又说,“由于实物已经灭失,无法实物勘察,本次价格鉴证结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这就是该份鉴证得逻辑,前后矛盾,根本不可能收集,却记载收集到了。明显是为了作鉴证而鉴证,根本没有考虑客观实际,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应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而该份鉴定前后矛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
2、鉴证结论缺少价格计算方法及依据。
从整个鉴证结论书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关于估价的过程和依据,只是得出了一个具体化的数字价格。那么这个数字怎么得出的?是否是同类河流石的市场价格?有没有实际调查询价?调查的哪里的河流石价格?向个人调查还是公司调查了?得出价格的可信程度究竟多大?询价的是不是基准日的河流石价值?有没有统一的计算公式?这些都没有令人信服的鉴证依据。鉴证书给我们的只有结果,没有实质依据支撑。盗窃数额的确定应为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不应该包括河流石运输中的产生的运费、人工费及其他支出。被害人接受70元/立方米的赔偿,能够直接的说明河流石成本价就是70元。该份鉴证结论显然没有将运费等扣除,如果统统算作了盗窃数额,与罪刑一直的原则相违背,不能达到犯罪与刑罚的统一。
综合以上意见,【2016】0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结论无效,鉴定价格明显高估,其所做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就不能采用,对于涉案河流石价格,应当重新鉴定,以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
此致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吉林XX
律师 张晓光
201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