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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拒赔,起诉获得10万元多赔偿金

  • 交通事故
  • (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钦勇律师
肇事方拒赔,作为原告代理人起诉获得10万元多赔偿金,最大维护了原告的利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X。

  被告王X。

  被告祝X。

  委托代理人何XX,武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武汉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武汉市XX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中国XX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舒XX诉被告任X、王X、祝X、某某武汉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胡钦勇、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的委托代理人何XX、高X、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任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XX区刘大公路2km+200m处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王X驾驶的鄂X×××××小型轿车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乘坐鄂X×××××车辆的原告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鄂X×××××车辆、鄂X×××××车辆分别在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舒XX在赔偿协商未果之后,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8138.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舒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983.54元,其中,任X支付医疗费15038.48元、王X支付医疗费6445.06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舒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90天,护理5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

  证据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X×××××车辆在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

  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单、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舒XX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被告任X辩称:我所有的鄂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任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任X系鄂X×××××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任X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任X所有的鄂X×××××车辆在某某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任X为舒XX垫付医疗费498.74元。

  证据四:任X当庭陈述。该证据证明舒XX住院治疗费31984.80元中,含任X垫付医疗费14539.74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舒XX是免费搭乘自己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舒XX的诉求过高。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舒XX住院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王X为舒XX垫付医疗费6445.06元。

  被告祝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祝X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X×××××车辆驾驶员任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舒XX赔偿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舒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鉴定费单据、证据五、证据六中劳动合同、银行个人对账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单不持异议。原告舒X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对被告任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原告舒XX、被告任X、被告祝X、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被告王X、被告祝X、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舒XX提供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六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对原告舒XX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持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舒XX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舒XX系武汉XX公司货运分公司平板司机,每月工资按计件发放,绩效奖为下月发放上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剔除“五险一金”工资实发为70564.70元,月工资为5880.40元。2014年9月至11月因事故未能上班,剔除“五险一金”实发工资8111元,期间造成误工损失9530.2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舒XX提供的证据四中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辩,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舒XX提供证据六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未经年检,但该证据与证据六中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本院调查的舒XX工资情况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与本院取证材料查明事实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均不持异议,应以本院调查取证材料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任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XX区境内沿刘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刘大公路2km+200m路段时,由于被告任X所驾驶的鄂X×××××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被告祝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鄂X×××××小型轿车与被告祝X驾驶的鄂X×××××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乘坐鄂X×××××车辆上的原告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舒XX受伤后,在武汉市XX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983.54元,交通费420元。2014年12月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50天,由原告舒XX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舒X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X为原告舒XX垫付医疗费15038.48元、被告王X先行支付原告舒XX医疗费6445.06元。

  鄂X×××××车辆在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鄂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期间,原告舒XX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本案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原告舒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83.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1324.7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9530.20元(5880.40元/月×3月-8111元/月×3月)、护理费3562.50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10148.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应分别在被告任X所有的鄂X×××××车辆、被告祝X所有的鄂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鄂X×××××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现已形成二个诉讼,故交强险应分别按二个受伤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比例,依法赔偿,即赔偿原告舒XX50370.45元(医疗费用6119.19元、残疾赔偿金44251.26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XX、祝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舒XX的损失为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余额59777.79元(110148.24元-50370.45元)。故被告任X仍应依责承担70%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又因鄂X×××××车辆在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承担责任,即被告某某黄陂支公司赔偿原告舒XX人民币41844.45元(59777.79元×70%)。因原告舒XX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任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任X为原告舒XX垫付费用15038.48元,应予返还。被告王X依责承担30%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舒XX人民币17933.34元(59777.79元×30%)。原告舒X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为原告舒XX支付的费用6445.06元,应予扣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舒XX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舒X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其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武汉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370.45元;

  二、被告某某武汉市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X经济损失人民币41844.45元;

  三、被告王X赔偿原告舒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933.34元,扣除已付人民币6445.06元,实付人民币11488.28元;

  四、原告舒XX返还被告任X人民币15038.48元;

  五、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任X负担1820元,由被告王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


  • 2015-05-29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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