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与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34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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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丽丽律师
全程办理案件

案件详情

  2014年1月21日11时55分,在朝阳区XX东门,原告骑行自行车与*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6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交通费3409元、财产损失300元。

  *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当时一时慌乱,我就在认定书上签字了,事后也没有找交通管理部门申诉,所以我不同意王**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X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55分,在朝阳区XX东门,王**骑行自行车与*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8781.8元、外购药品4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出院后护理费16200元,购买矫形器发票1950元、护理用具发票998元。经王**申请,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交纳鉴定费3150元。王**提供其与福建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完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85元。王**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

  另查,肇事车辆在**北京XX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三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四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四千三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被告*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齐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齐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 2014-10-2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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