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追回欠款73万元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霄霄律师
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8万元,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案件详情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7)陕0102民初1108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袁XX,陕西XX律师。

  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 738281元;

  诉讼费11224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

  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销售场地、人员、费用及销售过程中的税费,原告提供成色为99.99%的黄金400克,双方合作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经营期限届满,被告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黄金及每克25元的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如数向被告交付了钱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实物黄金保管协议结算凭证,载明结算金额为122464元。2015年6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黄金预售合同各一份。2015年6月20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购买黄金款100000元,提货日为2016年6月20日,甲方交付乙方购买的黄金,并在已付货款总额基础上优惠10000元,甲方给乙方等值的提货卡(商联卡)作为乙方付款、消费、提货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如数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提货卡,原告亦未在被告处消费。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黄金预售业务结算凭证,载明结算金额为110000元。2016年1月5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购买黄金款50000元,提货日为2016年7月5日,甲方交付乙方购买的黄金,并在已付货款总额基础上优惠2000元,甲方给乙方等值的提货卡(商联卡)作为乙方付款、消费、提货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如数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提货卡,原告亦未在被告处消费。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黄金预售业务结算凭证,载明结算金额为52000元。2016年1月6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购买黄金款50000元,提货日为2016年7月6日,甲方交付乙方购买的黄金,并在已付货款总额基础上优惠2000元,甲方给乙方等值的提货卡(商联卡)作为乙方付款、消费、提货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如数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提货卡,原告亦未在被告处消费。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黄金预售业务结算凭证,载明结算金额为52000元。2016年5月4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购买黄金款500000元,提货日为2016年8月4日,甲方交付乙方购买的黄金,并在已付货款总额基础上优惠10000元,甲方给乙方等值的提货卡(商联卡)作为乙方付款、消费、提货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如数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提货卡,原告亦未在被告处消费。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黄金预售业务结算凭证,载明结算金额为5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载明:2016年8月30日兑现5900元,2016年9月30日兑现52000元,2016年9月30日兑现52000元,2016年10月30日兑现5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兑现122464元(以上共计742364元),此前有关还款的所有文字内容,全部自动生效,以此为唯一依据。到期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4083元,现尚欠原告738281元。

  上述事实有黄金预售合同、协议、黄金预售业务结算凭证、商联卡交接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金预售合同及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丁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黄金,被告所为显系违约。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诉请被告返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2017-03-24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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