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皇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王XX,系辽宁XX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及其辩护人曹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X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中国XX附近,先后15次以每袋人民币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每袋重约0.4克,共计约重8.8克。
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董X与杨X约定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中国XX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袋,后被告人董X到沈阳市和平区老北XX附近曲X(另案处理)处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曲X、杨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X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雷
审 判 员 任 凡
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