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莲民初字第039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03-14
合 议 庭 : 李XX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高X
被 告: 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袁霄霄 [北京市XX]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X,男。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霄霄,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X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司同样不服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霄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已有近三年之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1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终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劳动纠纷作出了公正判决,维护了原告的权益,帮原告追讨回了克扣的工资报酬,但被告不完全履行判决书导致纠纷继续存在,且非法克扣原告工资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报酬差额98434.48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98434.48元;2、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697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56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夜班津贴176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事业单位职称、等级、培训、考核费82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820元;5、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3年、2014年年终奖报酬240G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4000元;6、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判决中的个人所得税29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企业工作岗位调配合法,工资按照规章制度发放。1、原告在新的合同变更之前已经在新的岗位上正常上班两年多。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013年的劳动合同变更是经过工会集体讨论一致通过的。原告不同意工作岗位的调配因此一直没有正式上班,仲裁裁决认定发放全额工资不符合法律约定。二、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75%作为生活费。我国《最低工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标准的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其工资标准。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75%。结合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不上班均不可能发放正常工资。2013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2014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待岗工资应发: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14580元(8xll50x75%+8xl280x75%)。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实发工资17790.12元,在此期间实际工资发放高于生活费3210.12元(17790.12-14580),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内。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夜班津贴已经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因此不能重复发放。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有年终奖金的约定,因此,年终奖金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次,年终奖金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五、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六、2014年9月后的争议不属于工资差额的计算范围。原、被告2014年9月份之后的劳动争议纠纷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解决,并且被告也已经主动发放了当月的工资,但是原告仍拒绝接受岗前安全培训。因此,对于2014年9月份以后的劳动争议应该是如何履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存在克扣工资报酬的问题,关于工资报酬的差额只是针对2014年9月份之前因为工作岗位协商不一致的纠纷。被告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K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得工资差额71292.21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份夜班津贴费17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北XX理厂生产运行部门从事污泥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污泥工段设备操做、巡视。工作地点为西安市。原告工作时间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被告实行月工资制度,原告月工资为2072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2012年11月29日,被告工会委员会通过《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被告开始与企业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2项之内容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污水处理运营。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运营地。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_意情况1单方将原告具体工作内容变更为设各设施维护崮?
为由从原告工资中进行扣款。后原告向两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报酬2601.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延时加班费2222.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休假日工作工资报酬1544.8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度冬季采暖费差额400元;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延时加班费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日加班费差额154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6.1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3、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报酬差额2601.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43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4、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冬季采暖费400元;5、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扣发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旷工(病事假)期间工资报酬2601.70元;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延时加班费2222.94元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报酬1544.87元;3、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冬季取暖费40G元;4、请求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941.3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作报酬差额1544.8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及2013年4月份应得工资报酬差额2601.70元;五、驳回原告其佘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佘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14年8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8月、9月、10月,被告分别作出了创业水务人字【2013】17号、19号、23号、24号《公司关于对崔玉风等十四名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以原告不服从正常工作调配,一直拒绝到岗,属于旷工行为为由,减发年终奖金1000元(每月),并以原告旷工为由从原告工资中进行扣款。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员工自2014年9月9日起进行岗前安全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上岗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应得工资差额6939.48元及100%加付赔偿金6939.M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夜班津贴176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1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报酬差额91495元及100%加付赔偿金9149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697元及100%加付赔偿金569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事业单位职称、等级、培训、考核费82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82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终奖240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4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个人所得税29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29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应得的工资差额;9、本裁决确定金额应付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所扣原告的应得工资报酬差额71292.2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的夜班津贴17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单位《薪酬分配方案》关于津补贴规定:“对于执行或参照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发放标准为600元,其他为800元。”原告2013年月工资标准为4130元,包括基本工资1150元、岗位工资700元、工龄工资380元、技术等级工资200元、津补贴800元、绩效工资9G0元。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扣发原告绩效工资、津贴补等。5月实发工资2767.22元;6月实发工资890.63元;7月实发工资878.11元;8月实发工资889.27元;9月实发工资889.27元;10月实发工资889.27元;11月实发工资1728.27元;12月实发工资863.19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891.93元;2月实发工资1009.78元;3月实发工资1015.53元;4月实发工资1015.53元;5月实发工资1015.53元;6月实发工资1015.53元;7月实发工资1015.53元;8月实发工资1015.53元;9月应发工资12307.95元,实发工资11748.45元;10月应发工资2250元,实发工资1015.53元;11月应发工资3100元,实发工资1865.53元;12月应发工资2250元,实发工资985.89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250元,实发工资1013.06元;2月应发工资2250元,实发工资1013.06元;3月应发工资2250元,实发工资1038.46元;4月应发工资2360元,实发工资1038.46元;5月应发工资2360元,实发工资1237.46元;6月应发工资2360元,实发工资1237.46元;7月应发工资2360元,实发工资1237.46元。2012年全年,原告上夜班83天(每天12小时),2013年1月,上夜班5天(每天12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夜班津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职工安置协议》、《职工安置方案》、《公司关于对崔玉风等十四名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岗前培训《通知》、工资单、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387号《仲裁裁决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变更劳动合同应釆用书面形式,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原告具体工作内容,以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认定原告旷工,并以旷工为由扣除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及津贴补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2013年5月至201F年8月期间工资报酬差额理由成立。2014年8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于2014年9月作出《通知》,要求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上岗工作,原告予以拒决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所扣原告的应得工资报酬差额。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报酬差额的100%加付赔偿金问题,由于之前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不构成明显故意拖欠,不符合应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100%加付赔偿金98434.48元不予支持。根据陕人社发【2010】245号《陕西省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凡因生产工作需要,在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连续工作四小时以上的职工,可领取夜班津贴。”及第二条:“夜班津贴标准。在二十四时以前上班的每人每班8-12元,零时以后上班的每人每班12-16元。”规定,2012年至2013年1月,原告上夜班共计8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176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待遇问题,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发放年终奖100%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事业单位职称,等级,培训,考核费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75号判决中所扣个人所得税等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陕人社发【2010】245号《陕西省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高X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所扣原告的应得工资差额61379.48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高X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的夜班津贴
1760元;
三、驳回原告高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高X、被告公司各交纳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君
代理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贺XX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