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盘法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常XX,男,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白云XX。
委托代理人:刘俊,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被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北XX,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XX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起瑞遥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泉村铂金大道***景XX,套内建筑面积64.59㎡,房屋总价款为51987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1日起30天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解除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1987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购房产生的税费126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12575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52.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解除没有法定的事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同时也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3、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诉讼费,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定的事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常XX与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1987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清泉村铂金大道***景XX房产,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人民币519870元及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1265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逾期30天后,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该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云南XX公司进行了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POS签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8月7日和买受人云南XX公司进行了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从客观上讲,被告现在不具备将该套房产出售给原告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该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19870元和税费1265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陈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这两笔款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19870元和税费1265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3252.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逾期30天后,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未与原告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为51987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8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532527元(购房款519870元+税费12657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已付款项532527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1%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常XX与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19870元、税费人民币12657元;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987元;
驳回原告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