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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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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XX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XX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铭,XX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曾X、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5年4月9日16时许,在王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严XX、汪XX(均已判刑)等人在XX市渝中区较场口某酒店房间内,采取打耳光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罗XX2000元,并对其拍裸照威胁不准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4月1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被害人病历、打款凭证照片,证人练某某、苏XX、严XX、汪XX、王X的证言,被害人罗X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XX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XX经济损失二千元。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斌

  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6-29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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