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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黄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朝民初字第118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丽丽律师
案件第三人的房产未被分割

案件详情

  张X诉称:我与黄X于1986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6日生一女黄X,在2011年12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但黄X在电话里答应给我的欠款145万没有归还,还有其他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黄X向张X返还属于张X所有的145万元;二、请求依法分割河南省卫辉市朝阳X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花园房屋)所有权;三、请求依法分割黄X齐鲁证券账户内在双方离婚前总资产人民币112173.79元;四、请求依法分割黄X在XX银行账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34044.95元。

  黄X辩称:张X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张X所主张的145万元,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请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朝阳花园房屋属于案外第三人财产,张X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分割;关于张X所主张齐鲁证券内的资产,是黄X接受其母亲委托进行理财的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XX银行的财产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做了处分,不同意分割。综上请法院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与黄X于1986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198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6日生一女黄X。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张X与黄X自愿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XX楼X层X号房屋归张X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XXX层X号房屋归张X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单元X号房屋归黄X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XXX楼X门X号房屋由黄X承租;六、双方别无争议。

  另查,黄X于2010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徐X育有一子黄X。张X、黄X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X一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黄X名下账号为100XXXX7850的XXX股票账户在双方离婚时股票现值十一万两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九分、被告黄X在XX银行X账户内在双方离婚时的三万四千零四十四元九角五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八万元,账户内余额归被告黄X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2015-02-0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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