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人民陪审员薛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政、范XX,被告汪X及法定代理人张X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XX申请对被告汪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日在汉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积极工作、完全不操持家务、疏于照顾原告和儿子,二人争吵不断矛盾巨多。同时,被告过去因学业、工作压力过大等原因患有狂躁型抑郁症,被告在婚前隐瞒了这一事实,婚后久治不愈,多次发病且经常出现脾气暴躁、发脾气、打骂人、摔东西等症状,对履行夫妻义务、照顾子女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1年,被告罔顾丈夫和年幼的小孩搬回娘家,原、被告自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12年,家庭生活及抚养儿子的重担全XX在了原告一人身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李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辩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底、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3日在汉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XX。婚前被告很正常,病情一直都很稳定,我们并没有刻意隐瞒病情,怀孕期间停了药,被告才发病。2001年,因婆媳关系不好,被告回娘家居住,后来想回去,婆婆不让回去。我与李XX之间没有矛盾,儿子李XX一直跟李XX居住在汉阳。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4、婚生子李XX的户籍材料,证明原、被告之子李XX的身份信息;
5、证人邬某某出具的证明、社区证明(汉阳区永丰街汉沙XX和江汉北XX),证明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居住生活,长期分居已满两年以上;
6、江汉区法院案卷材料,证明2011年原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江汉区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7、李XX的收入证明,证明李XX月收入2300元整;
8、(2015)鄂东西湖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XX为汪X的监护人。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邬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证人邬某某,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回婆家居住,而是李XX的母亲不同意被告回婆家居住。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意见。
对审理中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客观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邬XX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社区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因没有提交工资凭条和银行流水相佐证,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XX。1987年被告汪X就学期间,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青春型”,经药物治疗后好转。2000年被告怀孕期间停止用药后,病情复发。2001年,因家庭琐事致婆媳关系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李XX一直随原告李XX在武汉市汉阳区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江汉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汪X称其婚前财产有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某公司宿舍约50平方米房屋一套,但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5月5日,原告李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汪X患有精神残疾。2015年1月,李XX向本院申请宣告汪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张XX作为汪X的监护人。本院依法宣告汪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XX为汪X的监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离婚;二、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李XX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要求对子李XX享有探视权。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复发,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履行共同抚养子女等家庭义务,双方自2001年因被告患病、婆媳关系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李XX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汪X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子李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为宜。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被告汪X患有疾病,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较困难,原告李XX在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同时,应适当给予汪X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汪X离婚;
二、子李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汪X有权探视,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三、原告李XX给予被告汪X一次性经济帮助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XX。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XX,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X
人民陪审员 曾晨
人民陪审员 薛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