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和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当时单某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当时李X已经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且卖家已经把房屋交付给李X。现在可以过户了,因为限购政策的出台,李X没有购房资格,现在卖家要求其赔偿这几年的房屋租赁费,并且腾退房屋。
律师代理观点: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二、从法律上,原告是否享有购房资格,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和约定的履行过户时间都是在限购之前,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都不应该溯及既往。
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8月17日,在限购实施前,限购时间是相隔1年半之后的
2011年2月17日,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90日也就是2009年11月16日之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本不涉及购房资格的问题。
三、按照北京市高院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3日) “六、(对“京十五条”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本纪要第五条涉及案件中,买受人家庭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但买卖双方在该规定实施(2011年2月17日)之前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解除合同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明显失衡的,对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符合上述情形,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于原告并未在限购前付清全款,并不影响对上述条款的适用,首先,未付清房款是因为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无法在过户时候支付剩余房款。第二,上述解释的本意也是保护当时市场的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否则大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时候,都战战兢兢考虑是否将来出台什么规定,是否合同会无效或者解除,市场就无法有序进行,为不诚信的交易提供交易隐患。只要在限购前,双方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且支付了房款,法院就应该保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四、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中,原告李X自始至终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即便是约定剩余18万元房款在过户的时候支付,但是原告还提前在2012年8月25日、15年5月26日又支付了10万元、5万元房款,剩余3万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还欠原告3万元,该款项是开发商给付被告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为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要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提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8月,17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被告单某是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属于物权,本案是合同纠纷,应该另行起诉。房屋租金更无依据,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租赁事实,况且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被告应该另行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
判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出卖人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腾退房屋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