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被告人杨X**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只就本案发生的原因及杨X**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对杨X**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充分显示,在周加能、杨X**、杨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该案的发生完全是基于特情介入的情况下才发生,其中不仅有犯意引诱,而且还有数量引诱。
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杨X**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家里有三个年幼的孩子,老母亲也长期卧病在床,一家人的日子过得特别艰难,对于改善全家人的生活条件有着强烈的愿望,加之其居住的地方,贩毒等犯罪行为相对比较严重,自己也目睹了一些靠贩毒暴富的人家,但也从未有过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干过贩毒的行为。只是当天在接到特情徐XX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与徐XX多次通话后,未能抵挡住诱惑,即而产生了贩卖毒品的犯意,从杨X**、周加能的供述及徐XX的询问笔录和张XX、董X的笔录中均证实本案案发的原因完全是特情介入引起的,杨X**在特情诱惑下产生犯意,又在特情的引诱和鼓励下进而参与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这具有明显的犯意引诱,根据历次关于毒品工作的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数量引诱,本案中,当特情徐XX主动打电话与杨X**联系时,在双方的通话时,特情明确表明需要500个毒品,这是典型的数量引诱,这最致导致杨X**等人为满足特情的需求,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而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试想,如当时特情没有主动联系杨X**购买毒品,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或联系时只表示购买少量的毒品吸食,也不会导致目前杨X**因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而需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鉴于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根据最高院相关的规定,请求贵院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形,对杨X**能从轻、减轻处罚。
二、杨X**在本案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杨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他只是在特情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时起到一定的作用,按他自己的供述中称的就是联系买家见面,看买家有钱没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仅限于此,对于毒品的来源、渠道均不知情,整个实施过程中,他的行为都是在别人的安排指挥下进行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从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杨X**系初犯,其贩卖毒品,除因为特情引诱外,还因为家里人口多,负担重,经济比较困难,家里老人长年生病,急需大量医疗费用,在公安人员询问其为什么参与贩毒的时,在其供述中也多次表述了参与贩毒的原因是因为孩子多,家里很穷,母亲患有脑缩血疾病需医疗费等,在遇到特情的引诱时,为了能解决家中的困难,才参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由于本案中有特情引诱的情形,整个案件的开始、发展、结束等进程都在公安机关的严密布控中,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对此,应酌情对杨X**从轻处罚。
综上,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本案时,能查明事实真相,并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及被告人杨X**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给予其公正的判决。
判决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